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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聯和當鋪即曾德齡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被 告 陳立國際車業即翁廷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將流當之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轉讓並交付予被告,故系爭車輛自該日起為被告所有,然因系爭車輛為權利車,未能為移轉登記,造成原告仍需負擔系爭車輛嗣後相關之違規罰款及賦稅等責任,致受有行政監理之不利益,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買賣成立。
㈡系爭車輛所有究責罰單均由被告支付。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0年4月13日起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確認之訴,適用小額程序並非適當,爰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將流當之系爭車輛轉賣予被告,並已由被告之業務員吳建承交款、取車。
惟因系爭車輛嗣後經常違反交通規則而遭開罰,且積欠相關稅金未繳,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仍須負擔上開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讓渡合約書、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及訴外人吳建承名片等件為據(見士小卷第15-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
而汽車為動產,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
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7日質當於原告,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取得系爭車輛流當證明,依照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即移轉於原告。
又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0年4月13日起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乙情,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4月13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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