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24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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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鍾瑞員
訴訟代理人 鍾維心
被 告 鍾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灰色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

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12年12月7日當庭將聲明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部分更正為: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水泥地;

另將聲明㈡部分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經核原告就聲明㈠部分之變更,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

另聲明㈡部分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3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該部分原蓋有一棟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後來鐵皮屋已拆除,但仍有水泥地未刨除,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刨除剩餘水泥地、返還土地,並賠償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2000元計算,共計12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3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十多年前由我所建,於112年8月20日至29日間已將鐵皮屋部分拆除。

我沒什麼錢,對於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告主張租金以每月2000元計算均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391地號土地上原蓋有系爭地上物,後鐵皮屋部分已拆除,剩餘水泥地未刨除,而占用391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6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堪認定。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刨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水泥地,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萬元,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地,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占用39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等語,而被告既不否認3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僅抗辯系爭地上物十多年前由其所建,於000年0月間方拆除鐵皮屋等語,被告顯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占有39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3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自屬可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原告為3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3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3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1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萬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3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無權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被告明確表示系爭地上物於10多年前即建造完成,且對於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000元計算乙節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7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即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萬元(計算式:2000元×12個月×5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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