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9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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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范丞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任意汽車第三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

被告於110年4月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出險,出險事由為被告於110年4月5日7時41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寶山路與高翠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9,0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

惟經原告查詢監理機關得知,被告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涉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無人受傷或死網而未依規定處理逃逸。

依兩造所立之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原告不付理賠之責,顯見被告不得向原告申請系爭事故之車損損失保險理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9,000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罰鍰查詢畫面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理賠被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9,000元,有汽車險理賠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於系爭事故有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事,亦有監理機關查詢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另據原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有關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第4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故事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是此,原告因被告於系爭事故有未依規地處置逃逸之情,而對於系爭車輛受損不負賠償之責,足見被告確因原告理賠系爭車輛車損受有利益,該利益不應歸屬於被告,乃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理賠系爭車輛車損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理賠金額,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9,000元,及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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