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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相 對 人 楊富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本金、利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債權之存在。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份,聲請人雖提出電催記錄表示相對人履經催討置之不理,意圖逃避債務等,惟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習性所為之借貸及消費,當無聲請人所稱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形有別,尚難認定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是認聲請人就此釋明義務未予俱足,故聲請人此一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明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尚難因聲明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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