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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陳偵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霈晴所有、訴外人吳景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萬3,742元維修必要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3,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車道等紅綠燈,綠燈亮起步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從右側出來撞伊之車輛,因此責任不在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查,兩造爭執肇事責任,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小額程序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規定,根據現有跡證即被告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967-H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中興路停等,剛變綠燈我剛起步就聽到碰撞聲,我就往左閃並停下查看,對方報警處理」,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駕駛967-HY號AWL-2735號自小客車【從中興路路旁往車道切】,往前行駛一小段後突然聽到碰撞聲,我就停下並報警處理」,雙方駕駛人均稱事故發生後有移動車輛未標繪位置(見本院卷第36~38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且經測定均無酒駕因素(見本院卷第3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見係系爭車輛駕駛人自被告行向右方車道逕往左前切入,以俗稱「加塞」之駕駛行為致生事故(見本院卷第34頁警圖),暨參照警方拍攝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左後視鏡、左後車門、左葉子板、後保險桿左側(見本院卷第42~43頁照片),則系爭車輛駕駛人自路旁起駛進入被告所在車道時,本應注意左側車輛狀態及兩車併行間隔,尤其應禮讓直行之被告,卻疏未注意、強行插隊,被告車輛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無法預料、難以防範,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查證,得悉被告並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任何違規罰鍰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6日竹監企字第1120082063號函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覆函),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即無從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見本院卷第9頁汽車保險計算書、第11頁統一發票、第17頁估價單),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原告現有說明與舉證程度,不能被證明有肇事責任,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自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尚無從因此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保險代位之請求,不足為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業據原告繳納,有1紙繳費單據在卷(附於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定其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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