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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許兆青
被 告 DEVOLDERE THOMAS LUCAS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為新北市五股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陳報住址之電子郵件可憑(卷第25、65頁),本院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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