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李針妹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
- 二、被告則以:伊僅是代領喪葬補助津貼,喪葬費實際係由兩造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 (二)查訴外人李針妹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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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莊柑香
被 告 莊乾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喪葬津貼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李針妹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莊天運、莊二連、莊乾仁、莊乾柳、莊秀鳳、莊郁蓉、莊乾正等人,除訴外人莊天運、莊秀鳳、莊郁蓉3人外,其餘6人均有投保勞保,因勞保喪葬津貼僅得由一人請領,非屬獨享之權利,應由投保勞保之繼承人均分,而被告已領取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37,400元,則投保勞保之繼承人每人應可分得22,900元(計算式:137,400÷6=22,900),詎被告拒絕給付,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是代領喪葬補助津貼,喪葬費實際係由兩造父親莊天運支付,花費近百萬元,故伊將喪葬補助津貼全額交給伊父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李針妹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被繼承人李針妹之喪葬津貼137,400元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及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李針妹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李針妹之繼承人中,僅兩造及莊二連、莊乾仁、莊乾柳、莊乾正於李針妹死亡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具有請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資格。
而被告業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喪葬津貼,經該局於111年1月27日核付137,4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3日保職命字第11213006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均分與,自屬有據。
被告保有原告得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之利益未予返還,係違反上開規定,欠缺利益歸屬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亦得請求返還。
又被告領得喪葬津貼137,400元,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及上開函覆,應由兩造及莊二連、莊乾柳、莊乾仁、莊乾正均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00元(計算式:137,400÷6=22,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已將該款項交由父親,若應均分將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之云云,並無礙於本件原告得主張之請求,是本被告本節所辯,自不足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件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00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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