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23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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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謝宣霈

被 告 郭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1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洗腎病室就診,因不耐久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是要弄多久幹你咖後(台語)」等語辱罵該醫院護理師即原告,以此貶抑原告之人格,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洗腎,眼睛瞎了,已經快十年沒上班了,靠殘障補助生活,伊有講幹那句話,地檢署判伊罰金5,000,說可以作勞役,但伊身體這樣如何做勞役,原告說要5萬元,伊沒辦法,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受被告公然侮辱,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1月31日111年度竹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因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並得易服勞務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16頁上開判決正本、第68頁前案紀錄表,執行案號:新竹地檢112年罰執字第47號,則股承辦),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罪行為無訛,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爰基於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狀況、侵害情節暨受害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點、第27頁原告學位證書、第29~39頁原告收入資料、第53~58頁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59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第61~63頁被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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