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38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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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張瑞展
被 告 張瑞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因母親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事件到本院調解,被告於該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本院2樓第27號調解庭前走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原告與訴外人張均鴻(下逕稱:張均鴻)辱罵:「低階人士」、「我說兩個垃圾啊」等語,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使原告倍感屈辱,心理嚴重創傷,被告之辱罵損及原告尊嚴侵害原告名譽,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並時常在腦中浮現,導致原告精神恍惚,無法正常工作及進行社會交際,影響工作受有收入損失,至今難以平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是在跟母親講話,被告母親說這麼不孝,被告回稱對啊,就垃圾等語,原告與張均鴻就拿著手機錄音,但被告不是在說他們,認為原告應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低階人士」、「我說兩個垃圾啊」等詞辱罵原告與張均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就其上揭主張被告所為之犯行,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3、被告雖否認其當時所言「低階人士」、「我說兩個垃圾啊」等語係指稱原告與張均鴻,惟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7號偵查卷宗所附原告提供隨身碟內現場手機錄音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則參酌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有在上揭時地口出「低階人士」、「我說兩個垃圾啊」等語,洵屬明確,且亦可知當時被告係在原告與張均鴻對其說話後,即口出「低階人士」之語,並於張均鴻對其稱「...你就照你剛剛講的再講一次就好了啊!」後,述以「我說兩個垃圾啊」,並於原告與張均鴻質問是指誰時,回應以「只要有人對號入座就可以了啊」、「啊就兩個垃圾啊...我不是講了嗎?是誰?我說兩個垃圾就是誰」等語,由原告與張均鴻稱要被告再講一次,被告即回覆「兩個垃圾」等語,可知被告不僅於錄影前,已曾口出此語,在原告與張均鴻錄影過程中,仍再次說出「兩個垃圾」之用語,並在與原告與張均鴻對話過程中,表示有人對號入座就可以、說兩個垃圾就是誰等語,則被告既係在與原告與張均鴻之對話中,夾雜「低階人士」、「我說兩個垃圾啊」之用語,對話過程可見係處在爭執、情緒性之狀態,顯見該話語對象確係指原告與張均鴻甚明。

從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非指涉原告與張均鴻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低階人士」、「我說兩個垃圾啊」等詞語辱罵等情,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紛爭起因於被告陪同母親前來本院調解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事件在途中相遇,被告縱對於原告有所不滿,亦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與原告互動,而非以負面言論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原告出言辱以「低階人士」、「我說兩個垃圾啊」等語,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之前在開公司的租賃車,收入每月2萬元至4萬元,111年度所得16萬4,411元,名下有有價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50萬8,00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3萬至5萬元,111年度所得7萬3,41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為404萬1,4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7頁)。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檔名】侮辱錄音檔-新竹地方法院(1) 【勘驗內容】 原告:沒有關係,繼續繼續,快點啊! 張均鴻:來,再來再來。
原告:快點啊! 被告:…(音訊不清)低階人士。
(00:00:11處) 原告:繼續。
被告:你不用在那邊繼續繼續繼續。
張均鴻:錄音你就不敢,你就照你剛剛的再講一次就好了啊! 被告:我說兩個垃圾啊!(00:00:22處) 張均鴻:然後呢?我們兩個嗎? 被告:誰? 張均鴻:所以… 被告:只要有人對號入座就可以了啊! 張均鴻:不用這麼弱啦! 原告:所以…不用這麼弱啦!剛剛那麼…(音訊不清),現在這 麼弱。
被告:啊就兩個垃圾啊…(音訊不清),我不是講了嗎?是誰? 我說兩個垃圾就是誰? 不明:你找那個沒有叉叉的。
張均鴻:現在時間6月21日下午2點5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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