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是系爭車輛碰撞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行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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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宋育澧
余志宣
被 告 戴沛諭
訴訟代理人 鍾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5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因扣除零件折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0,3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嘟嘟房P2停車場時,疑似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停車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奇卿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受損,經以50,559元(含工資27,594元、零件22,965元)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是系爭車輛碰撞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而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12年8月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1979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而被告除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外,就原告其餘之主張均未爭執,是除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外,其餘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室外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自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是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RQ-2537自小客進入高鐵站嘟嘟房P2停車場時,我剛進入的時候不知道右邊有車道,我又看到左邊有很多空位,所以我就直接左轉,轉的過程中沒有看到對方,因此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訴外人黃奇卿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EAC-2518於高鐵站嘟嘟房P2停車場直行準備找車位,當時我要去前方找一個比較陰涼的地方停車,但是對方從柵欄進來之後沒有減速就直接直行,導致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復觀P2停車場入口柵欄進入後地面上繪有右轉彎弧形箭頭,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P2停車場後未依地面標線指示之行向行駛逕自左轉。
又被告既為轉彎車,依上開規定,應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觀諸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雙方碰撞位置為被告車輛右前側葉子板及系爭車輛之左側前方保險桿處,由此可知應係被告車輛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發生撞擊,縱雙方係同時駛至該T字路口處,被告為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
綜上,被告駕車進入P2停車場後未依停車場遵行方向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擦撞事故,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0,559元(含工資27,594元、零件22,965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本院參酌上開單據所列修復及零件更換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岀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2,709元(詳如附表),另關於工資費用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0,303元(計算式:12,709+27,594=40,303)。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雖係直行車,可優先於轉彎車而先行,仍應密切注意車前及周圍車輛之動向,以應變突發狀況並避免事故發生。
縱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違規情事而逕自轉入原告前方車道,然因停車場內各方車輛通行速度通常不快,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奇卿亦自承其斯時行車速率約為0-10公里(見本院卷第49頁),業如上述,應屬於隨時可煞停之速度,則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日既處於能注意其前方被告車輛已開始左轉彎之情況,然卻未加以注意,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擦撞事故亦有疏失。
是以雙方對於本件事故既均有疏失,衡諸雙方於本件擦撞事故之過失情節,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較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奇卿為重,即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而黃奇卿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28,212元(計算式:40,303元×70%=28,212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8,21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12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965×0.369=8,474 第二年折舊 (22,965-8,474)×0.369×4/12=1,782 折舊後之金額: 22,965-8,474-1,782=12,70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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