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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貳佰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保戶之系爭000-0000號車輛,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擊受損後,支出修車費用即零件新台幣(下同)20,166元及銬漆及鈑金8,625元、工資6,075元,合計34,866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1,942元,加上不須折舊之上開銬漆及鈑金8,625元、工資6,075元,合計為26,642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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