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55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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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57號
原 告 林陸
被 告 邱琬期
莊展晟

詹淳皓

陳慶楊


張程佑

羅湍鎂

賴佳琪
陳筱蓓

王皓義

林恒寬
王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度附民字第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羅湍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羅湍鎂、林恒寬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張程佑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被告王皓義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王靖騰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看。

查,原告撤回對劉姜子之訴訟,而劉姜子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9頁筆錄),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琬期、陳慶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王皓義、林恒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展晟、邱琬期自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陳慶楊及林恒寬自111年5月20日起、被告張程佑及王皓義自111年6月初起、被告王靖騰自111年6月30日起、被告詹淳皓自111年7月18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開被告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即俗稱之「車商」集團),由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林恒寬、王皓義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被告張程佑、陳慶楊及王靖騰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被告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原告加入股票資訊交流群組,並向原告佯稱至「大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1時至11時2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羅湍鎂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莊展晟、詹淳皓、張程佑、王靖騰:請求就調查證據結果辯論並依法判決。

(二)邱琬期、陳慶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王皓義、林恒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均經有罪判決在案(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部分見本院卷第11~78頁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判決正本;

賴佳琪、王皓義、王靖騰部分見本院卷第79~138頁112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正本;

羅湍鎂部分見本院卷第139~150頁112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正本;

林恒寬部分見本院卷第151~204頁112年6月2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判決正本;

陳筱蓓部分見本院卷第205~214頁112年8月4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正本),被告對此迄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等人均於原告遭詐騙匯款期間(111年7月7日)已加入本件之詐騙集團,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又,被告羅湍鎂提供帳戶資料,因此使得原告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見本院卷第55、56、124頁前述判決正本),被告羅湍鎂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同屬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而共同侵權。

至於被告賴佳琪、陳筱蓓提供帳戶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4、209頁前述判決正本),並未接受到原告匯入之10萬元,則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無涉,而被告詹淳皓111年7月18日加入詐騙集團時間點晚於原告遭詐騙匯款日111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35、56頁前述判決正本),亦非屬原告權利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羅湍鎂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羅湍鎂、林恒寬自112年3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1、25~29、35、4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被告張程佑自112年3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被告王皓義自112年3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被告王靖騰自112年3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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