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82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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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楊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宗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其車損維修合理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6,924元(含工資11,702元、烤漆19,052元、零件26,1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婷君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GN-3790)於新興路由北向南直行,於忠信街口時,我綠燈直行,突遭後方車輛碰撞」等語;

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BQ-3612)於新興路由北向南直行,於忠信街口時,我原本想從外線車道切換到中線車道,前方(外線車道)有車子要右轉,所以前方車輛減速,我煞車不及就碰撞到前車」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均駕駛車輛沿新興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駛至忠信街口時,被告因欲變換車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不及煞停而與前方系爭車輛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乙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則被告於領取駕駛執照前,即違反前揭規定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其駕駛車輛時,理應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其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縱使前車遇有突發事故緊急煞停,應不致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天候良好,夜間光線充足且視線無障礙物影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詳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致駕駛車輛由後撞擊前方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楊宗達之財產權,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楊宗達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㈢、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楊宗達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肇事所致損害,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付修理費用合計56,924元(含工資11,702元、烤漆19,052元、零件26,17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於109年4月8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頁),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2月6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8個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6,17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4,5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170÷(5+1)≒4,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26,170-4,362)×1/5×(2+8/12)≒11,631;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170-11,631=14,539】;

至工資及烤漆則無折舊之問題,是故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45,293元(計算式:11,702+19,052+14,539=45,293)。

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既以45,293元為限,是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93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法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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