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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子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家商店新埔田新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全家商店新埔田新店負責人或店員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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