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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黃貴嶸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炫宇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如附件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惟僅列相對人姓名為陳炫宇,其餘年籍、地址等等足資辨識人之資料,均付諸缺如,既不能證明確有其人,復無任何地址可供送達,原告僅稱:請法院幫我查(見本院卷第11頁112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函通知:「請於文到五日內補正陳炫宇正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駁回聲請(請盡量查報與上開事項有關之契約書、報價單、名片、公司行號、使用電話等等資訊,以避免同姓同名之誤認)。」
(見本院卷第19頁函稿),該份通知業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回證,寄存、加10日),迄今全卷既無任何確有名為「陳炫宇」之現存資料,依上說明,即應認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1件(原告係具狀對自然人請求結清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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