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調,123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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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雨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和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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