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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35號
原 告 柳鈞耀
被 告 彭昱倫 原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清晰科 技任職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起訴狀載被告住居所係「原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清晰科技任職」,惟未記載被告任何具體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真實身分,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被告送達處所,如無法得知,請提供可能查知被告年籍之相關資料例如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車號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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