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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蕭小萍
相 對 人 蕭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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