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調,452,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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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黃文祥
相 對 人 施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卷),又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地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台65快速公路與北上出口」,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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