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10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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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鄭琮倫




被 告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駛至同路段與吉羊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開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2趾創傷性截肢、右腳遠端大拇指骨折、右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而報廢,被告已對原告構成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金額: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85元。

㈡、交通費用:8,350元。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擔任推拿師之工作,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計303,00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228,824元。

㈤、車輛受損之賠償金:2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合計766,359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6,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原告酒後騎車及其為轉彎車未禮讓被告直行車之過失所致,原告要負主要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8成,被告之過失程度小原告甚多,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僅為2成,故因原告與有過失,即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且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傷害,應不包括其右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該傷勢(下稱系爭截肢傷勢),該傷勢係因原告自身延誤就醫及坐輪椅不慎撞到該腳趾所致,與系爭事故及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自不得就該傷勢所受之損害,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況縱認系爭截肢傷勢仍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然原告就該傷勢之造成,亦與有過失。

㈡、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218元及交通費用6,743元,惟就原告請求之一年工作損害部份,依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醫院)109年12月26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即可,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收入之證明,自無從證明有此損害。

又原告之系爭截肢傷勢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且該傷勢對原告身體未來之機能影響也很小,不會影響、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28,824元,即無依據。

另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14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該機車之中古車價大概只有1萬至1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受損金額2萬元,亦屬過高。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再者,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已因系爭事故理賠原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45,514元,是應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至系爭路口時,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惟被告當時係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亦有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於尚未行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偏左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其中原告亦因此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損報廢,原告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於車禍後,於當日20時6分許經抽血檢測,於當日20時58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2.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45毫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國軍醫院111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刑事確定判決(上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張明賢為被告之刑事確定判決);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確定判決(上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鄭琮倫為被告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47-53頁、本院卷第151-161、303-315、337-349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騎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19頁)。

雖被告否認原告之系爭截肢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辯稱係因原告自身因素所致,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依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6日所函覆稱:就急診就診時,病患(指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因車禍受傷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側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後經患者要求,轉院至台中中國醫大住院手術治療;

其右側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部分皮瓣脫落,通常先會進行清創縫合手術,觀察皮瓣存活情形,如有壞死病徵,再考慮截肢治療;

就骨科就診時,病患於109年11月17日因車禍受傷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診斷為右側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尺骨閉鎖性骨折;

後經患者要求,轉院至台中中國醫大治療。

其後病患於同年12月29日(約受傷一個月後)、12月31日再至本院骨科門診,其右側第二腳趾已有壞死病徵,因此建議截肢。

再觀察病患原先至本院急診就醫時的傷勢照片,其第二趾趾骨暴露併周邊組織受損嚴重,有可能因此造成循環不良、皮瓣壞死至須截肢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之急診醫院即新竹馬偕醫院,已明確說明原告車禍當時所受之右側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部分皮瓣脫落之傷勢,因該處第二趾趾骨暴露及周邊組織受損嚴重,有可能因此造成循環不良、皮瓣壞死而須截肢。

且依本院卷附之原告受傷後先後至新竹馬偕醫院、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中中國醫大)、國軍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亦可見原告車禍受傷後,即先後至新竹馬偕醫院、台中中國醫大、國軍醫院接受急診及門診治療,期間除腳指頭撞到疼痛外,並未再受有其他傷勢,然之後其仍無法避免後續截肢之結果。

是以綜據上述之情形,依原告整個受傷、就醫之因果歷程觀之,原告系爭截肢傷勢,與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第2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顯然係有因果關係,期間其縱有坐輪椅撞到腳指,或有原告未配合依醫囑長時間抬高右腳等情,然其腳指開放性骨折,就醫後係有受包紮並石膏固定保護,且一般人亦難長時間配合抬腳之情況,是以通常經驗而言,實難據此認定原告之系爭截肢傷勢,係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自身因延誤就醫及撞到該腳趾所致,而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從而,本件兩造於前述時地因各騎乘機車,其中被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原告本身亦有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於尚未行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偏左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其中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報廢之損害等情,應堪信為事實。

是兩造各自上開之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報廢受損之損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堪以認定。

㈢、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再予審究者,乃係:1、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多少?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多少? 依前開所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原告本身有酒後騎車其注意力不集中、於尚未行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偏左轉,且轉彎車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再參以當時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係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超速情節非重,且其上開之過失程度與原告者相較,顯然較輕許多,故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此並有本院刑事庭於110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所囑託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0年9月6日函送至院之鑑定結果函,載明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情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卷宗第49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上述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2、茲就原告請求之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⑴、必要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份:經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支出部分,其中就必要醫療費用4,218元及必要交通費支出即計程車車資6,743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3、19-41頁、本院卷第143-149頁),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惟考量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其右腳大姆指及第2趾腳趾及右腓骨均受有骨折之傷害,足以影響其行動,於往返住家及醫院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上開之必要支出數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為可信,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之損害,即各為4,218元、6,743元,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開國術館從事推拿工作,而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應休養1年,是按基本工資計算其1年之工作損失為303,000元等語,並提出國軍醫院於111年10月2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國術館名片影本在卷可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0頁)。

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收入證明,且據國軍醫院109年12月26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是原告上開所請,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包括系爭截肢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顯足以影響其繼續從事推拿之工作,而觀諸國軍醫院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2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已載明「…3、建議外傷後需休養1年(1091121-1101121)…」(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3頁),並審酌原告之右腳第2腳趾傷勢係持續惡化,並於110年1月9日經新竹馬偕醫院進行截肢手術,亦有新竹馬偕醫院112年3月30日回覆本院之函說明欄第二項第㈡、4點之函覆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所指國軍醫院於109年12月26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3頁),既未就原告所受系爭截肢傷勢為診斷,則其載稱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之情,即難以憑採。

且經本院向國軍醫院函查,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即包括受有系爭截肢傷勢),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推拿師工作,亦據該醫院函覆表示原告需休養1年之情,亦有該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177頁),是原告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休養1年而無法工作等語,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云云,尚不可採。

又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00歲餘,原為四肢健全之成年男子,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縱原告迄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收入證明,惟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以此作為原告從事推拿師工作可得之收入數額,應屬允宜。

參以110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此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335頁),是爰以24,000元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基礎。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88,000元(即24,000元×12=28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8,82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即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致其勞動能力受到減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雖原告曾聲請本院囑請台大醫院,鑑定其因系爭傷害是否遺存終生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之比例,然原告其後經本院通知後,却迄未繳納鑑定費用,致台大醫院未能進行鑑定之情,有卷附之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函、台大醫院函及本院之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6、271-274、277-279頁)。

又參酌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新竹馬偕醫院,有關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對原告右足其餘之另4趾是否保有完整之機能及原告是否仍可行走、原告是否會喪失活動能力或行走平衡感?對原告身體機能未來恢復之可能如何等情,已據該醫院函覆稱:原告單一右足第二腳趾截肢,其餘右足4趾功能正常沒有影響,可行走/蹲下/跑步/站立/對平衡感影響極小,對未來身體機能影響極小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6、68頁),堪認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治療終止後,難認仍會遺存其活動能力及身體機能受到影響及減損之結果,即難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受到減損,此外,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即不可採,其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228,824元,即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⑷、車輛受損之賠償金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經查,系爭機車為三陽AK12T7,普通重型機車,125CC,95年9月出廠,原告當庭陳稱係於109年時以2萬多元向其胞姐所購買,惟於系爭事故後已全部毀損並經報廢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之行照、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影本,及原告當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137頁)。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7日),顯早已逾機械車耐用年數3年之使用期間,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撞擊後,其車身嚴重受損變形、機車零件四散於地面,亦有現場相片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為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13-11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撞擊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且無修復之價值並經報廢,是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已無任何價值,即應以系爭機車於車禍前之價值,作為該車受損之金額。

經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輛之車齡、廠牌,及參酌依職權以網路所調得附卷之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同年份之中古機車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351-355頁)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15,000元為合理、適當而得以准許,逾該金額,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歷經急診、手術及多次門診等長期間之治療,並於數家醫院接受治療,其於治療期間對其身心及生活上之影響尚非輕微,其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高職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推拿工作,109年度報稅所得為0千元、財產總額為000萬多元,110年度報稅所得為0萬多元、財產總額為000萬多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軍人,月收入0萬多元,109年度報稅所得為00多萬元、110年度報稅所得為00萬多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為其雙方當庭所陳、被告所提陳報狀所述,及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71頁、第177-184頁、本院卷第47、55-60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之經過、其等雙方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13,961元(計算式:4,218元+6,743元+288,000元+15,000元+200,000元=513,961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8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02,792元(計算式如下:513,961元×20%=102,79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已自汽車強制責任險共領取保險金145,5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41、171頁),是參諸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予以扣除之結果,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受被告全額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不存在。

從而,原告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766,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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