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劉淵明於100年間就讀中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王秀
- (二)詎被告劉淵明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
-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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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被 告 劉淵明
王秀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 人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劉居財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劉居財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淵明、王秀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88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算,及自111年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按年利率1.525%計算,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劉居財之繼承人均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乃更正聲明為:被告劉淵明、王秀對應連帶給付原告181,885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算,及自111年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按年利率1.525%計算,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淵明於100年間就讀中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王秀對、劉居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額度共8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
被告劉淵明共動用8筆,合計380,240元。
依放款借據第5至6條之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07年6月22日起分96期,每1個月為1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依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一同。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件為112年3月1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1.525%加年利率1%即2.525%固定計算。
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上開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劉淵明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結欠本金181,8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2人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2人既為前開就學貸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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