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207,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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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江柏叡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網咖內,以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至8萬元之代價(未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痞子」之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30日某時許,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1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在網咖認識的人使用,被告並未詐欺原告,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並無資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2685號、14651號、111年度偵字第2344號、3148 號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 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 要非無據。

又被告雖否認有詐騙原告行徑,惟被告並不否 認有提供中信帳戶予在網咖認識的人使用,且原告確於110 年7月28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 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詳111年度偵字第28756號偵查卷 宗第115頁),參以被告本件因提供該中信帳戶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而匯款 至上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

準此,被告不法幫助洗錢而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甚明,且其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 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 因提供其所有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而匯 款至上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與原告所受財 產損害之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金額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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