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259,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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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李信盛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李承宇
訴訟代理人 葉欣瑜
被 告 李彥融
李宗麒
前列被告李承宇之
訴訟代理人 葉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彥融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七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李宗麒、李承宇、李彥融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票字第八一三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彥融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暨被告李宗麒、李承宇、李彥融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且被告已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及111年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彥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旻泰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予李旻泰,惟李旻泰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即因借款未交付而未有效成立,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李旻泰過世後,被告發現系爭本票及借據,其上均有原告之簽名與手印,應已足證明原告有向其父親李旻泰借款,原告亦確實有收到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85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前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旻泰借款,惟原告否認收受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李旻泰已交付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50萬元之借款款項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就前開待證事實,雖提出系爭本票原本2紙及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簽立之350萬元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惟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自難僅以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原本存在之客觀事實,遽認李旻泰業已將系爭200萬元、350萬元之借款款項交付原告;

再者,上開借據雖載有「本人李信盛於109年10月5日向李旻泰借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

特開立本票號碼270188參佰伍拾萬元正為憑正」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李旻泰間就該350萬元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仍未能證明李旻泰已將350萬元借款款項交付予原告之事實。

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李旻泰業已將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200萬元及350萬元之借款款項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則被告抗辯李旻泰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確已收受借款云云,洵難採信。

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所謂從權利亦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自明。

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四)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06年9月25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依被告李彥融於聲請本票裁定時陳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106年10月1日,則依上開規定,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票款給付請求權),自106年10月2日起算3年,於109年10月1日即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被告李彥融迄至111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堪認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予被告李彥融,是以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李彥融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李旻泰已將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之借款款項交付原告,而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彥融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暨被告李宗麒、李承宇、李彥融持有本院111年度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本票號碼 利率 1 106年9月25日 200萬元 未載 106年10月1日 No270178 6% 2 109年11月4日 350萬元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6日 No270188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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