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304,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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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聲  明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吳欣庭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吳欣庭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坐落之建築物為新竹縣新豐鄉,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毫無關係,詎料鈞院竟命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本件拆屋還地鑑定人,即與常理不合,且選任鑑定人前亦未命兩造表示意見,足見竹北地政事務所與相對人有特別交誼,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謂對本件為公正之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本文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明拒卻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本件鑑定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

是當事人固得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惟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明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00號房屋(下稱聲明人房屋)有占用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為確認者聲明人房屋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囑託鑑定機關為測量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屬竹北地政事務所之轄區範圍,此有本院查詢資料1紙附卷供參,雖聲明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惟本件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則囑託土地轄區所屬之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鑑定,合先敘明。

㈢本院選任系爭土地所屬轄區之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雖未命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惟依上開說明,可知鑑定人係由受訴法院選任,且非規定「應」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再者,本院業將民國113年7月22日履勘期日一併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測等情,以公函通知聲明人,聲明人於113年6月27日親收無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1頁),聲明人倘確有意見,本可就鑑定人之選任自行陳述意見予法院,尚難謂未令兩造就鑑定人之選任表示意見,即逕認鑑定機關與相對人有特別之交誼,而無法為公正之鑑定。

㈣況且,本件經鑑定機關測量後,依其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觀之(見本院卷第295頁),聲明人房屋坐落基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益徵鑑定機關即竹北地政事務所執行職務並無故意偏頗相對人之情事,聲明人主觀臆測鑑定機關無法為公正之鑑定而聲明拒卻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本件鑑定人,殊嫌無據,不予憑採。

四、從而,聲明意旨既未陳明客觀上鑑定機關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由,並就該事由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核與首開說明拒卻事由未符,復難使本院就鑑定機關與相對人間有何特定之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推認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是以,聲明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鑑定機關執行本件鑑定職務,足認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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