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32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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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阮品澍
被 告 李侑穗即李昱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規定。

立法理由則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

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前於103年間即曾以被告於102年12月初向原告佯稱有股票名稱「神準科技」增資案可參與,原告參與認購3張即新台幣(下同)31萬5千元(每股面額105元,每張10萬5 千元),並於102年12月2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萬5千元至被告設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被告稱已認購完成,待2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出售完成再通知原告。

嗣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向原告佯稱已出售上開股票,所得價款42萬8,400元扣除成本31萬5千元,共獲利11萬3,400元,被告本應將上開金額全數匯予原告,卻向原告佯稱其另有股票名稱「樺漢」之增資案,原告因前次投資獲利,遂同意認購3張即36萬元(每股面額120元,每張12萬元),並以40萬8,400元中之36萬元作為價款,餘額4萬8,400元由被告匯至原告指定訴外人阮金安帳戶內,後被告陸續向原告佯稱另有股票名稱「元隆」、「有量科技」、「銳捷科技」等增資案邀約原告認購,嗣原告於103年5月中旬因「樺漢」股票閉鎖期間屆滿向被告詢問「樺漢」股票出售情形,詎被告竟向原告稱因其所有款項均遭他人詐騙,致其未能取得「樺漢」及其他股票,故無法交付股票或退款予原告,致原告前後匯款共計194萬5千元予被告,連同將原有獲利4萬5千元轉為投資款,原告合計受有199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99萬元。

退步言之,本件倘認被告邀原告參股增資之行為,並非屬詐騙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因被告向原告保證獲利,並由原告給付金錢而以其名義參與各該股票之增資,且向原告收取報酬,原告與被告間亦應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係擔任股票交易之營業員,對股票交易具專業知識且向原告收取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前開股票增資之投資,被告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199萬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萬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前案103年度金字第6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上訴,經高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1號案件判決認定:原告自行決定是否買賣股票及數量,兩造間僅成立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其認購系爭股票之認購款交付、獲利收取之事務之無償委任契約,被告因信賴其主管曾穎川所稱與承銷部主管交好,有特殊管道可獲得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認股之額度,且曾潁川所提供之公司增資案經被告自行檢索確有該情事,以及原告第1次認購「神準科技」確有獲利等情狀,被告不疑曾穎川有詐,陸續將曾潁川傳送訊息轉傳予原告決定是否認購,並將原告決定認購後所交付之認購款項悉數代為轉匯予曾穎川,及依原告指示將原告第1次認購「神準科技」所得款項部分用以繼續投資認購「樺漢科技」增資股部分(扣除原告自願給付被告2萬元外)存入原告胞弟阮金安之帳戶內,自難謂有何違反原告之指示,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99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本院前案103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高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把31萬5千元匯款予被告,委託被告購買神準公司股票3張,被告未幫原告買到股票,應要把錢還給被告等事實,核與原告在前案訴訟本於相同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認購神準公司3張股票,乃匯款31萬5千元予被告,嗣原告發現被告將其認購系爭股票投資款項轉匯予訴外人曾穎川後即無下文,屢經追問未果,始知受騙上當,被告處理其委任事務有過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1萬5千元之事實相同,足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均同一,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顯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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