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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李宗憲
黃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毛存聖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複 代理人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李宗憲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原告黃秀慧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元,並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依序各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李宗憲、黃秀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憲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慧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憲1,116,26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慧866,24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在該處停等紅燈,因見綠燈號誌亮起,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事故),致車內駕駛即原告李宗憲因此受有後頸部、左胸部、左腰部鈍挫傷、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車內乘客即原告黃秀慧因此受有後頸部、左後腰部鈍挫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傷害。
原告李宗憲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30元,且未來必須支出醫療費用700,000元、看護費用314,435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黃秀慧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10元,且未來必須支出醫療費用450,000元、看護費用314,435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李宗憲所受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及原告黃秀慧所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傷害,均屬原告舊疾,無因果關係,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斟酌原告之疾病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0至101頁):㈠被告於110年1月21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原在該處停等紅燈,因見綠燈號誌亮起,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李宗憲因此受有後頸部、左胸部、左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黃秀慧因此受有後頸部、左後腰部鈍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830元、1,81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李宗憲另因此受有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
原告黃秀慧另因此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傷害,原告未來將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李宗憲所受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原告黃秀慧所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㈢本件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李宗憲所受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原告黃秀慧所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1.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分別於110年1月21日16時29分許、16時37分許經由救護車送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原告李宗憲受有後頸部、左胸部、左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黃秀慧受有後頸部、左後腰部鈍挫傷等傷害,並均於同日離院。
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並於當日轉診至同一醫院神經外科,經安排磁振造影(MRI)檢查後,原告李宗憲為該院醫師診斷有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之情形,原告黃秀慧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之情形,其後原告又於同年2月5日、同年2月23日先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原告李宗憲先後經診斷有第2-5腰椎間盤突出、頸椎間盤突出,原告黃秀慧經診斷有椎間盤疾患、頸椎間盤突出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111年6月15日東秘總字第1110003745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一般檢查報告、救護紀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6月15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2118號函暨所附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8月24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8480號函暨所附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110號函暨所附病歷等件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39至55、57至79、113至125、197至229、247至283頁,他卷第8至11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一再經各醫院之醫師診斷分別受有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或壓迫之情形。
2.而觀諸上開病歷,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除至東元醫院就診外,未及1星期即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接受進一步之磁振造影(MRI)檢查,即診斷原告有上開病症,此間原告亦別無其他就診紀錄,是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檢查出受有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或壓迫之情形,時間尚稱緊密,應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
再者,原告前揭至東元醫院急診時,經診斷所受之傷勢位置、型態,各為後頸部、後腰部之鈍挫傷,該等部位受外力衝擊位置,與上開「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或壓迫」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李宗憲所受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原告黃秀慧所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傷害,與原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加以原告李宗憲前揭在東元醫院急診時之X光檢查報告(本院交易卷第46頁),已指出其有「DJD of C-spine with osteophytes formation」、「Narrowing of C3-4 and C5-6 disc space」等情,更徵原告李宗憲所受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並非事後遭受到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致。
3.又依原告先前之就醫紀錄,最近3年僅有至皮膚科、耳鼻喉科、牙醫、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此觀上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自明,尚難認上開症狀僅為原告原先之病症。
且經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結果略以:「車禍亦會影響相關注意事項及部分傷勢」、「傷勢和車禍有關係」等語,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8月24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848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110號函附卷足考(本院交易卷第231、247頁),均一致表示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況經調閱原告離案發最近半年內至品豪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併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師確認其間關連性,據該院函覆略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李宗憲主訴於110年1月21日車禍後有左胸頸部頭部和腰部疼痛合併手腳麻症狀,經檢查後有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受損等症狀,若病人之前無在其他醫療機構做過相關檢查,病人便是有無症狀椎間盤退化而外傷加重病症,可認定有部分因果關係;
病人黃秀慧同樣主訴於110年1月21日車禍後,頸部疼痛合併手麻,經檢查後有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受損等症狀,若病人之前無在其他醫療機構做過相關檢查,可認定有因果關係」、「根據中醫師病歷所敘,雙人皆有肩頸症狀,懷疑已有頸椎退化問題,但只有病人李宗憲有提及無酸麻現象,而病人黃秀慧沒有提及,故尚無脊髓受損症狀,所以合理推論病人黃秀慧應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病人李宗憲應只有部分因果關係」等語,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8月26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3030號函、111年10月6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3645號函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231、289頁),足見原告確係因本件事故造成「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受損等症狀」,則原告李宗憲所受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原告黃秀慧所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屬原告舊疾,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憑。
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李宗憲因此受有後頸部、左胸部、左腰部鈍挫傷、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原告黃秀慧因此受有後頸部、左後腰部鈍挫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茲就各項損害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830元、1,810元一節,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自屬有據。
2.未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李宗憲2節人工椎間盤及其他費用約600,000元,復健約100,000元;
原告黃秀慧1節人工椎間盤及其他費用約350,000元,復健約100,000元等情,有該院112年9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51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足見原告未來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
準此,原告分別預為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450,000元,核屬有據。
3.看護費用:原告未來術後均宜休養3個月一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517號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3頁),復據該院函覆略以:原告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為半日看護,該院看護費用分別為1,400元/半日等情(本院卷第109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29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預為給付未來看護費用126,000元(計算式:1,400*30*3=126,000)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及於病歷中所載之職業(本院交易卷第249、263頁,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69至71頁);
被告於刑事案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27頁),及斟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75至89頁),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000元、8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基上,原告受損金額分別為927,830元(計算式:1,830+700,000+126,000+100,000=927,830)、657,810元(計算式:1,810+450,000+126,000+80,000=657,810)。
㈢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云云。
惟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論述如前。
原告在前停等,遭被告自後撞擊,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又身體老化、退化,實屬人類自然現象,並非何種特殊體質,無從執此謂原告有何過失,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
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宗憲927,830元、原告黃秀慧657,810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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