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460,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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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丁建銨(原名丁伯軒)

被 告 蕭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地址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並配合對方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變更OTP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6日起,以暱稱「億條鍊客服專員」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在APP「雲商通」依指示操作,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8日15時23分、110年11月8日15時26分、110年11月9日18時47分,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號,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供承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成功」翻拍照片等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經查,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並配合對方辦理變更OTP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5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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