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4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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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原 告 劉冠伶
被 告 潘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王梅櫻、潘新華等2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王梅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潘新華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

嗣經王梅櫻陳明願捐獻10,000元予公益團體,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王梅櫻之訴訟,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

經核王梅櫻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上開撤回部分,自毋庸得其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彼此相處不睦,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附表各項所示之言論,而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666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項所示之言論辱罵原告,造成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66號起訴書、錄音光碟、譯文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至25、49頁),且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3罪,均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誤。

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家照顧母親待業中,之前從事照服員工作,月薪20,000餘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32頁、本院簡字卷第28頁),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110年除領有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被告110年無所得,名下僅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等情(見本院調字卷第18至24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是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始末、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翌日即111年5月15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論內容 01 109年7月28日 下午6時3分許 新竹縣○○鄉 ○○路○段 000巷00號前 「照個鬼啊真是個神經病」 02 109年9月23日 下午4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8分許止 「沒教養的東西」 「瘋得要死」 「發瘋了」 03 109年9月25日 中午12時30分許 「妳賤人」 「不要臉」 04 109年9月25日 下午5時11分許 「妳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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