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589,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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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5.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6. (一)醫療費9,770元:
  7. (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8.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9. 貳、被告則以:
  10. 一、不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
  11. 二、對原告請求在仁慈醫院、祐寧外科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無意
  12. 三、綜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13. 參、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輛行
  15.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
  16.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17.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在非可停車處臨時停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18. (三)綜上,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不具過失
  19.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20.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22.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23.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24. 六、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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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蔡桂城



被 告 高永輝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複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309,770元(見本院卷第24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隔,即貿然駕車向右偏駛,因而撞擊原告暫停於機車優先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9,770元: 原告因上述傷勢分別至仁慈醫院、祐寧外科診所、中醫處治療,依序花費650元、520元及8,6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9,770元。

(二)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身心受損,且被告消極不與原告聯繫賠償事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

二、對原告請求在仁慈醫院、祐寧外科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無意見,然關於中醫部分,若非常規診療單位,拒絕賠付。

此外 ,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三、綜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北向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隔,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之機車優先道上停有系爭車輛,乃未與之保持並行之間隔,而向右偏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原告因而受傷,此經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時,自承因未注意系爭車輛暫停在機車道上,不慎偏駛而撞上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35號卷第23頁反面、第59頁,下稱他字卷);

參以本案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份判決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在非可停車處臨時停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本院審酌原告在機車優先車道上臨時停車之行為,固有違反交通法規,惟觀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5-14頁),可知系爭路段北向車道線總數,於扣除機車優先道後,尚有其餘2線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寬敞;

且原告係將車輛順向暫停在路面邊線外之路面及機車優先道上,其車輛左側前後車輪與外側車道邊線間,尚有約15公分之距離,則被告於行經該路段時,顯可輕易看見系爭車輛之存在並閃避,即應善盡注意之責,而若非被告駕車未加以注意,當不至發生本件車禍,亦即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不具過失責任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陸續至仁慈醫院、祐寧外科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170元【計算式:650元+520元=1,170元】之事實,有上開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宗可查(見他字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1,170元,洵屬有據。

至關於原告至中醫處治療花費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以供審酌,且原告最終表示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應予賠償之醫療費,自不包含此項在內,併此敘明。

2.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挫傷之傷害,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為工程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12萬餘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在50萬元以內,名下有不動產、汽車;

被告之110年度所得總額在150萬元以下,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7-22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7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1,17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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