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61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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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源洲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請原告自國外進口HNT礦機20台,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予原告後,擔心礦機無法如期交機,原告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日112年5月1日、票面金額98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礦機如期交貨之保證,原告已將款項依約交付國外廠商,該礦機20台於111年5月8日如期到貨,礦機名稱已登記在被告個人名下,並開始上線正常運作,原告111年6月7日於LINE群組告知被告礦機之帳號密碼,於111年6月29日於LINE群組告知礦機目前挖礦數量,HNT幣尚在礦機內可隨時提領,開挖數量與當下幣值無法等同,被告必須自行承擔風險。

既然礦機已如期到貨,系爭支票理應退還原告,被告卻拒絕歸還支票,且屆期至銀行提示,使該支票遭受退票,造成原告銀行信用往來不良紀錄,因被告不出面處理點交礦機事宜,礦機每月運作已不敷成本,故礦機已先行停止運作,該礦機目前暫時置放於原告庫房,待被告領回,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日112年5月1日、票面金額98萬元支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初向被告及訴外人邱誰年說明虛擬貨幣投資報酬率高達年利率69.9%,並稱可開立支票給被告及邱誰年作為保證,即一年後如果未達到原告保證之投資報酬率,被告及邱誰年至少可以拿回本金,被告與邱誰年遂各出資49萬元,由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將98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原告並開立同額之一年期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投資本金之保障。

被告雖知悉礦機之帳號密碼,惟被告及邱誰年均不知如何操作礦機,礦機始終在原告處、由原告操作,被告從未看過礦機,也不知道礦機登記在何人名下,因一年來原告操作虛擬貨幣未達其聲稱之報酬,且提領虛擬貨幣手續繁瑣,故被告及邱誰年均未提領,嗣111年9月起開始出現不少虛擬貨幣之負面訊息,被告想至少有系爭本票作為本金保障,然被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卻被銀行告知支票印鑑不符,讓被告覺得被欺騙,多次請原告出面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支付之98萬元為保本之投資,並非用以購買礦機,被告不想要礦機、因為不知如何操作,只想要拿回投資之本金9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於111年4月21日轉帳98萬元至原告帳戶。

(二)原告有簽立發票日發票日112年5月1日、票面金額98萬元的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經被告提示未獲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

(二)查原告於111年間向被告及邱誰年說明投資虛擬貨幣可高額獲利,邀請被告及邱誰年投資虛擬貨幣,被告及邱誰年各出資49萬元,由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將98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則開立發票日112年5月1日、票面金額98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交予被告,原告並自國外進口礦機20台,該礦機20台到貨後已上線運作,原告並已告知被告名下20台礦機之帳號密碼及挖礦數量,惟因獲利不如預期及提領手續繁瑣,被告均未自其帳號內實際提領虛擬貨幣等情,有原告進口礦機之商業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兩造及邱誰年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35至37頁、第55至59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交付98萬元用以向國外進口礦機,由其開立同額支票作為礦機如期交貨之保證,被告購買之20台礦機既確實有交貨並上線運作,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等情,被告則抗辯其交付之98萬元係投資虛擬貨幣之本金,原告邀集被告與邱誰年投資時聲稱投資虛擬貨幣報酬率高達69.9%,若投資一年後未達保證之投資報酬率,被告可拿回98萬元之投資本金,原告因而開立一年期之同額支票交予被告,作為被告一年後可取回投資本金之擔保等語,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三)由兩造及邱誰年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先向被告及邱誰年表示:「目前礦量可以!要開票給你們也可以!有機會一起發!」,被告遂於111年4月21日將98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原告並有將手寫利潤計算方式傳送予被告,被告再向原告表示:「阿洲哥...晚上碰面票再麻煩您唷!感恩的啦!」,被告此後仍陸續詢問原告其目前之獲利狀況,其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目前全面躺平了,等待時間來臨!」,邱誰年回覆:「那為什麼你開給我們保證一定保本的支票會印章不符呢?支票也是你自己說要給我們的保證」,原告則表示:「機器設備還在!就慢一點吧!我也是全部押下去了!」(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見被告及邱誰年皆僅關心其等投資98萬元之獲利狀況、而非關心是否能取得礦機所有權,而原告係主動表示願開票予被告,對話過程中從未向被告提及系爭支票於購得礦機後必須退還,在邱誰年稱系爭支票為「保本支票」時,原告仍未予否認,僅稱該款項慢一點再還,倘如原告所稱其開立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順利購得礦機,何須開立一年後之遠期支票?該礦機既早已購得且順利上線運作,此為兩造所明知,何以原告並未在購得礦機之第一時間要求被告返還支票?且系爭支票一年後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面對被告及邱誰年之詢問,何以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支票為保本支票,而僅表示慢一點歸還98萬元?則由兩造及邱誰年上開對話之脈絡,實難認兩造就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購得礦機、礦機到貨後必須退還支票等節已達成合意。

(四)再據證人邱誰年於113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初是陳源洲找我們,一直蠱惑我們說可以投資挖礦的,有多少%,說:「你們怕的話,我就開一張票子給你們當保證」,陳源洲說如果一年後沒有到達獲利的話,最起碼他會還本金給我們,當初陳源洲說一台機器是1680元美金的,我們想說一人買10台機器,交給陳源洲統一管理、挖礦,當初美金匯率好像是30元的樣子,以當時的美金匯率去計價,所以算起來一個人是49萬元,當初是陳源洲跟我們講是說要挖礦,然後可以獲利多少,他會跟我們講,49萬元是陳源洲開的價格,說要用來買機器,陳源洲後來口頭說有買到機器,但機器從頭到尾都是在陳源洲手上,我們從頭到尾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機器給我們也沒有用,我們不會操作,陳源洲的意思是我們付錢,然後機器或是運作全部由陳源洲那邊處理,獲利多少,陳源洲會告訴我們。

陳源洲當初找我們做投資時,看我們猶豫不決,就開這張支票當作誘因,引誘我們加入陳源洲挖礦的,我們就想說有他的支票,我們就比較放心一點,所以我們才會投資,陳源洲是講,如果沒有達到他口頭跟我們講的投資報酬的成數,那張支票他會給我們領,最起碼我們能保障我們的本金能拿回來,陳源洲是說開一張一年後的票,金額是98萬元,如果報酬沒有達到他所講的那個報酬成數,一年之後陳源洲就會退本金。

陳源洲開支票時沒有說買不到礦機的話就會退98萬元,陳源洲是說他們已經有其他人投資,他已經有持續一直在買了,礦機應該是買得到,陳源洲後來也有跟我們講礦機已經進來了。

陳源洲當初是說每個月大概有8至10%的獲利,但這一年幾乎都沒有獲利,每次問陳源洲都說最近國際情勢不好,又碰到戰爭,可能沒辦法達到預期的獲利等語,核與被告上揭所辯內容相符,則由原告係主動邀請被告及邱誰年加入虛擬貨幣投資,並針對被告交付之投資本金數額,主動開立同額之一年期遠期支票交予被告等情以觀,原告縱有以被告交付之款項購買礦機,惟購得之礦機始終在原告支配下、由原告負責操作獲利,兩造嗣後皆係針對虛擬貨幣有無獲利進行討論,並未討論礦機之交付及所有權歸屬,應認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作為一年後取回投資本金之擔保等情,較為合理,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順利購得礦機一情,則與卷附證據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購得礦機之擔保,因購得礦機已順利購得,無庸返還98萬元予被告,故系爭支票擔保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曾就此達成合意,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一年後可取回投資虛擬貨幣之本金等情,核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邱誰年之證詞相符,較為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擔保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AP0000000 陳源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980,000元 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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