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凌晨5時11分許,駕駛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五、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 (一)門診:
- (二)拖車費用:
- (三)發電機:
- (四)車損費用:
- (五)空壓機:
- (六)氣瓶:
- (七)工具一批:
- (八)工資:
- (九)不詳:
-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0,590元
-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其中300元係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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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鄒年達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嗣經原告增加請求至56萬5,89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書狀、第119頁筆錄),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凌晨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北向7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之車輛遂從後追撞,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失控而往外側路肩護欄衝撞,繼而打橫停放路肩與外側車道間,原因而受有頭及頸挫傷、左踝挫傷、擦傷多處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門診300元、拖車費5,600元、發電機6萬3,000元、車損30萬元、空壓機10萬4,000元、氣瓶8,000元、工具一批2萬7,990元、工資2萬5,000元(2,500元10天)、不詳3萬2,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56萬5,8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3~95頁)、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9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8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下倘若發生事故,極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本應更加小心謹慎,卻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致原告駕駛在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失控而往外側路肩護欄衝撞,繼而打橫停放路肩與外側車道間,原告因而受有頭及頸挫傷、左踝挫傷、擦傷多處等傷害,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調字卷第5~8頁判決正本),全案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前案紀錄表),原告部分則是查無任何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金額(見本院卷第43頁書狀),准認列其中20萬0,590元,說明如下:
(一)門診:原告主張支出300元,然據原告在庭稱:「(本院112年12月5日裁定,有請你指出編號1至7各項請求的頁數,可是到現在都沒給我,請問編號1門診費300元的卷證出處?)單據好像不見了。」
(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筆錄)。
是以,於此部分,欠缺證明,應予駁回。
(二)拖車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車費用5,600元,有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發電機: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所載發電機損失,提出6萬3,000元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第120、122頁筆錄、第37頁單據),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四)車損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後,再另外買一台車,支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筆錄、第25頁車輛異動登記書、第39頁車輛買賣契約書),但原告未提出估價單與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資料,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維修費顯高於車輛殘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又原告以購入新車價30萬元作為系爭車輛全損報廢後之損失金額,亦欠缺依據,故本項不應准許。
(五)空壓機: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所載貨物空壓機損壞,提出富進機械有限公司出貨予原告10萬4,000元之交貨單(見本院卷第7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第121~122頁筆錄、第36頁單據),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六)氣瓶: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所載貨物乙炔鋼瓶損壞,原告雖主張為此損害8,000元,但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表示其並非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8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第121~122頁筆錄),則原告既非氣瓶所有權人,亦未補正氣瓶所有權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故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七)工具一批: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所載貨物工具一批損壞,原告提出共2萬7,990元單據(見本院卷第78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第121~122頁筆錄、第29、31、32、33、34頁1萬3,060元+4,500元+450元+1,800元+4,280元+3,900元),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八)工資: 依原告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師處置意見記載:「患者因頭及頸挫傷、左踝挫傷、擦傷多處於本院急診診治,宜多休息及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未顯示原告有何受傷無法工作、應予休養期間多久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5,000元(2,500元10天),欠缺依據,不應准許。
(九)不詳: 原告在庭稱:「(工資是編號八,那下面還有一個32,000是什麼?)那就不要算了。」
(見本院卷第121頁筆錄),故本項次欠缺依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0,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其中300元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須繳納裁判費用,其餘金額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故本件訴訟裁判費6,170元,業經原告預繳(見本院卷第43頁書狀、第6頁綠聯收據乙紙),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36萬5,300元(56萬5,890元-20萬0,59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955元;
如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20萬0,59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31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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