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64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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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廖吳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
被 告 黃柏薰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庭,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㈠參照)。

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

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雖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然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63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潮音禪寺廣場擺攤,於收拾攤位完畢後之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址潮音禪寺廣場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廣場上原告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在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棚架,棚架因此偏移而夾擊原告左手,致原告受有左側小指掌指骨關節截肢性創傷、左手第四指近斷指節骨折、左手第四指尺側神經受損(無法修補)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20,078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1,204元。

⒊車輛維修費20,000元。

⒋專人看護費用180,000元。

⒌營業損失135,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635,074元。

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791,356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車輛維修費之支出均不爭執。

專人看護部分有爭執,原告之傷勢非達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未達需全日專人看護程度;

若原告係由家人照顧,但親人看護技術顯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又居家看護者亦多有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且需隨時待命,兩者之間是有差異,故原告請求之每日費用即不應以專業、全日看護費用計算,而應予以酌減。

請求營業損失部分無理由,未見原告提出其確實係於夜市擺攤之證明,如原告並非一人攤販,而原告傷勢主要為左手小拇指及左手第四指,縱其需有休養,亦不致影響其夜市擺攤之經營,如其確實有持續經營,即不應有此部分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2年12月1日回函所指出醫院鑑定之數值為減損之百分比例,若無該減損之數值,則無該比例之產生,原告實際上並無減損之情事發生。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8號起訴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其他醫材費用單據、車輛維修單、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為證(交附民卷第15-32頁)。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柏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89號卷第7-10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事故地點時,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被告本案事故發生時之情形,斯時雖處於夜間,且現場僅有零星攤商之燈光照明,光線較為昏暗,惟未至完全漆黑,且原告攤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關閉事故發生一側之燈光,原告攤車處之光源尚且充足,有現場照片足憑,是以依現場情形,尚不足影響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時,得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前方有原告攤車車棚架之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前行,不慎碰撞原告車輛車棚架,棚架因此偏移而夾擊原告左手,致肇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20,078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單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7-21、27頁、本院卷㈡第65-66頁),被告不爭執,並有東元醫院112年10月11日東秘總字第1120008475號函及函附原告病歷、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101頁),原告前開主張之醫療費用20,078元,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1,204元,並提出銷貨明細資料為證(交附民卷第23頁),觀其銷貨明細資料係於111年7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購買醫療用品紗布、食鹽水、棉棒等支出費用,被告不爭執,且依東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側小指掌指骨關節截肢性創傷、左手第四指近斷指節骨折、左手第四指尺側指神經受損(無法修補)等傷害(本院卷㈠第123頁),又依東元醫院函記載:病人來函附件之醫療用品為必要用品,需另購醫療用品、醫材或營養品、藥品、輔具,需使用約1個月等語(本院卷㈠第19頁),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需購買上開醫療用品支出之必要,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204元,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車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車斗維修校正工資之修理費用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為證(交附民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而工資無折舊之問題,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2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且需專人照顧3 個月,並於111年6月28日至7月3日係由其配偶看護照顧、於111年7月74日以後則由其母親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所需專人看護費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3個月×30天=180,000),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23頁、本院卷㈡第71頁),依東元綜合醫院函記載:病人於111年6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住院期間為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4日,依其所受傷害觀之,導致其不能工作,需休養三個月,受傷期間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看護三個月等語,亦有東元醫院112年10月11日東秘總字第1120008475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9頁),是以原告於上開函示期間確需他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照顧。

又原告係由其配偶、母親照顧,並衡酌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3個月=180,000元),為有理由。

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由其家人照顧,不能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標準請求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然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已低於市場行情,且親人本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心勞力,難認即不能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標準請求,被告主觀臆測之抗辯,不足採信。

⒌營業損失: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夜市擺攤販售鳥蛋、飲料、霜淇淋、熱狗等,每月營業損失為45,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故營業損失為135,000元(計算式:45,000元×3個月=135,000),惟因前開營業損失之計算憑證不足,則請參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為39歲,依111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共75,750元(計算式:25,250×3個月=75,750)等情,被告則爭執原告之傷勢不致影響其夜市擺攤之經營,如其確實有持續經營,即不應有此部分損失等語(本院卷㈡第81-82頁)。

⑵經查,原告於刑事警詢時陳述:其發生事故時係於新竹縣關西鎮襌音襌寺内廣場夜市(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準備收攤回家,我是在該地擺夜市賣東西等語,有原告之刑事警詢筆錄可佐(新竹地檢112偵3058卷第7頁),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經營夜市攤販之事實。

又依東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0月11日之函文分別記載:原告左側小指掌指骨關節截肢性創傷、左手第四指近斷指節骨折、左手第四指尺側指神經受損(無法修補),左手無法工作3個月,建議休息3個月;

所需復原期間為3個月,需做復健5個月,復健項目為手指手動/被動運動訓練、徒手治療等情(本院卷㈠第19、123頁),衡諸原告從事之經營販售鳥蛋、飲料、霜淇淋攤販工作須有相當之體力,及販售時須使用手的頻率高,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確實影響其從事該工作,而於醫囑所需復原期間為3個月(即自111年6月28日至111年9月28日)受有未能從事該工作之收入損失,再原告就其復原期間之月收入損失計算基準,雖陳明其營業損失每月為45,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果,小吃類平均每攤全年利潤為565,000元,據此核算算每月收入為47,083元(計算式:565,000元÷12月÷30日=1,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日收入為1,569元(計算式:565,000元÷12月÷30日=1,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每月45,000元計算3個月營業損失,總計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依每月營業損失金額45,000元核算其金額為635,074元。

經查,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病人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檢查評估,病人因左手第五指截肢、左手第四指遠端骨折,尚存右手第四指關節活動受限,理學檢查結果握力均值右手40.3公斤、左手28.5公斤;

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7%。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57號函可佐(本院卷㈡第49頁)。

參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交附民卷第27頁),於111年6月28日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傷時為39歲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即137年6月1日)強制退休止尚有25年11月4日之勞動能力收入。

本件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前,從事夜市擺攤販售鳥蛋、飲料、霜淇淋、熱狗等,全年利潤為565,000元、每月收入為47,083元(計算式:565,000元÷12月÷30日=1,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已請求以每月45,000元計算3個月營業損失,前開期間尚應扣除3個月,尚有25年8月4日。

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54,231元【計算方式為:3,296×198.00000000+(3,296×0.00000000)×(198.00000000-000.00000000)=654,231.0000000000。

其中1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35,0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左側小指掌指骨關節截肢性創傷、左手第四指近斷指節骨折、左手第四指尺側指神經受損(無法修補)等傷害,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截肢後永久失去小指,影響外觀,握力下降等,有上開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49頁),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畢業於明新科技大學,從事夜市擺攤,被告國中肄業,兩造財產及所得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當事人個資卷),及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應予駁回。

⒏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1,3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7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204元+車輛維修費20,000元+看護費180,000元+營業損失13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635,07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391,35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35頁)之翌日即被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91,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然原告另因請求車輛維修費之財物損害支出裁判費,以及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支出鑑定費用,因此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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