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685,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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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佳誠
張語蓁
戴賢德
周育群
被 告 涂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6日15時8分,駕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因系爭汽車嚴重毀損,撞擊力道甚大致氣囊爆開,影響其安全性,恢復原狀顯有困難,修復費用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沒有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刻意阻擋及搶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導致我煞閃不及,我是碰撞到第三人邱明良的車,邱明良的車偏向慢車道,系爭車輛撞上邱明良的車,系爭車輛受損與我無關,車輛殘值應該是5萬元。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證明、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為證(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95號(下稱司簡調卷)第6-4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在卷足憑(司簡調卷第50-84頁)。

被告就於110年7月6日15時8分駕駛車號000-0000車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車(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過失,及爭執系爭車輛價值,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經查,涂鈞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0.21MG/L,已超過所設定0.15MG/L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易影響駕駛之判斷力及注意力。

警方於調查表記載行車速限為60公里,而涂鈞富於事故當日警訊就肇事當時車速即自承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輔以涂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於播放時間0-8秒初可知行經將近26組車道線,僅計列25組車道線低估車速即已達112.5km/h(=((4+6)x(26-l)) +(8秒初-0秒初)x3.6),至於邱銘新於事故當日警訊就行車速度亦自承時速大約有60-70公里,顯然涂車及邱銘新車皆已超速行駛。

由卷附警繪現場圖(照片)與監視器及涂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肇事地新竹縣○○鄉○○路000號係無號誌三岔路口旁以中央分向設施區分為雙向四車道路段,肇事四車(涂鈞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明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邱銘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羅韋喬駕駛APS-2539號自用小客貨車)原屬同向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行駛至羅車通過無號誌三岔路口後停靠路邊下車購物,之後邱明良車沿内側車道直行,而其同向右後方之涂車則跟隨邱銘新車行駛外側車道,惟外側車道邱銘新車同向後方之涂車往左變換跨入内側車道駛近無號誌三岔路口,致追撞同向前方内側車道直行之邱明良車,造成邱明良車失控往右跨入外側車道與其同向右後側外側車道直行之邱銘新車發生撞擊,引起邱銘新車失控右偏碰撞同向右前側路邊停放之羅車,導致羅車擦撞路邊矮牆且失控之邱明良車左偏擦撞中央分向設施後斜穿路口北側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撞毀對向路外圍牆肇事。

由現有跡證研析涂車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超速行駛且往左變換車道後,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之邱明良車,造成邱明良車失控往右跨入外側車道與其同向右後側直行之邱銘新車發生撞擊,引起邱銘新車失控右偏碰撞同向右前側停放之羅車,導致羅車擦撞路邊矮牆且失控之邱明良車左偏擦撞中央分向設施後斜穿路口北側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撞毀對向路外圍牆,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

而邱明良車,屬前方車,在北向内側車道路權優先,被同向後方駛至之涂車撞擊,實難加以防範。

至於邱銘新車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但本屬涂車於外側車道行駛之前方直行車,在北上外側車道路權優先,突遇同向左前側遭涂車變換後追撞之邱明良車失控往右跨入外側車道,縱使依速限行進,仍難避免剛肇事之邱明良車失控跨入,而屬煞閃不及,故該違規行為與本事故之肇生客觀上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羅車在路邊停放,被同向左後方駛至剛肇事失控右偏之邱銘新車撞擊,亦無從加以防範。

涂鈞富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往左變換車道後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邱明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邱銘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羅韋喬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路邊停放,被剛肇事失控右偏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3-50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在卷足憑。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涂鈞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跟隨同向前方直行邱銘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往左變換駛入內側車道跨入中央分向設施路段駛近無號誌三岔路口,涂鈞富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往左變換車道後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邱明良、邱銘新、羅韋喬均無肇事因素。

被告之肇事行為與邱銘新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業已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司簡調卷第44頁)。

次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4年8月份出廠,廠牌:納智捷、型式:C71TH CA、排氣量:1998CC,該系爭車於2021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2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9萬元。

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

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43號函及函附鑑價報告書可佐(本院卷㈡第35-48頁)。

參酌系爭汽車受損修復費用423,470元遠高於車價,並有修復期間交通費30,000元,有估價單、權威車訊足憑(司簡調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39頁)。

足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00,000元,有賠案簽結內容表足憑(司簡調卷第15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涂鈞富賠償200,000元,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6月28日送達,見司簡調字卷第90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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