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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陳鈺君
被 告 漢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玉蓮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複 代理 人 沈志明
被 告 蘇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哲毅、漢隆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蘇哲毅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漢隆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車禍財損糾紛而為起訴,求為被告蘇哲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0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頁起訴狀),嗣追加被告蘇哲毅所屬之漢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漢隆公司)為共同被告,並求為2人應連帶賠償(見調字卷第16頁追加起訴狀),再擴張請求金額至78萬6,9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陳報狀),復減縮至51萬6,9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筆錄),以上於程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哲毅於民國112年1月15日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不慎撞毀原告家母告別式靈堂帳棚及其內物品,為此請求:(編號一)鷹架10萬2,350元、(編號二)花山16萬7,450元、(編號三)花海10萬4,500元、(編號四)告別式會場1萬3,500元、(編號五)花果5萬9,100元、(編號六)事故現場清潔2萬元、(編號七)遷移費來回16公里、2萬元、(編號八)精神損失費3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告別式鷹架、花山、花海、告別式會場、花果所有權人非為原告;
事故現場清潔金額2萬元不合理,而所稱遷移費、精神損失費不合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項目其中無從准許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準此,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人格權或人格、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再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前提。
2、查,被告蘇哲毅於警詢時稱:「我當時由忠信街直行,當下天色視線很昏暗,我看不清楚,不知道前方有搭建帳棚,就不慎車頭碰撞到路邊搭建靈堂與帳棚造成財損車禍」,原告則稱:「我家門口搭建靈堂帳棚,有聲請路權,遭到貨車車號000-0000由忠信街西向東行駛時,追撞進來,造成我靈堂架及帳棚內財物受損」(見本院卷第21~23頁警詢筆錄),並有警製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9~35頁),是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蘇哲毅請求賠償,為有根據。
又查,原告追加漢隆公司為被告,係因被告蘇哲毅為交通公司僱用駕駛車輛運輸者,且當時被告蘇哲毅正在執行職務,此節不為漢隆公司反駁,僅據漢隆公司抗辯:原告非所有人、費用不合理、不合規定等等各語如前(見最後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依法應為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3、惟查: (1)原告所稱(編號一)鷹架該項:經原告在庭稱:「其不僅尚未支付鷹架費用10萬2,350元,且鷹架所有人非為原告,而是呂坤錩」(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第108頁《承辦業務》呂坤錩之吉輝企業社單據),則原告既非鷹架所有人,又未曾受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自不應准許。
(2)原告所稱(編號二)花山及(編號三)花海此兩項:經原告在庭稱:「(編號二、花山,16萬7,450元,卷110頁及編號三、花海,10萬4,500元,卷112頁。
是電腦打字,是巧藝花坊跟勝皓公司的毀壞物品報價清單,而且沒有任何蓋章,請問編號二、三是支付多少錢?)16萬7,450元,我還沒支付,因為損害部分對方還沒處理好。
(這些東西的所有人是花坊還是勝皓公司?)這是廠商報價。
(反正你還沒付錢?)對。
勝皓公司的損失金額是10萬4,500元。
(花山花海被撞壞後,有另外定花山花海?) 沒有,我們更換告別式場去【三德】。
(花山、花海也是親友送的,也不是你的?)花山、花海是廠商佈置現場。
(原先花山花海是誰請廠商佈置,單據發票在哪?)只有影印的資料。
沒有單據、發票。」
(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筆錄),則遭毀損之靈堂花山、花海,原告尚未支付費用,又無【三德】式場重新布置之單據、發票,因原告無法證明已受有損害,則不應准許。
(3)原告所稱(編號四)告別式會場該項: 經原告在庭稱:「(現在編號四、告別式會場,1萬3,500元,卷114頁。
這個沒任何人的簽名蓋章,也沒有實收金額,到底誰支付多少錢?發票在哪?)我們支付給【三德】廠商。
(只有電腦打字,而且是估價單,其他都是空白的?)可是我們錢已經支付了。
(單據?)有一本忘記帶了。
(提示本院卷第76頁,你剛才說「我們」可是孝男有兩位,到底這場喪事何人主辦?)陳鈺焜。
(為何你一個人來告?)因為他沒空,要處理現場。
(後面旁聽席在插話的是誰?)我是陳鈺焜。」
(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筆錄),可見【三德】式場喪事主辦人非為原告,又未曾受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經本院二度通知後,原告於最後期日仍未據提出單據或憑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次補正通知及第12之1頁回證,與本院卷第41頁第1次補正資料;
本院卷第47頁第2次補正通知及第48之1頁回證,與第51~76、106~131頁第2次補正資料),亦不能准許。
(4)原告所稱(編號五)花果該項: 經原告在庭稱:「(五、花果,5萬9,100元,卷116~131頁。
這應該就是親友送來的東西了吧?)對。
(送了都送了,你這些親友有說要賠償他們錢嗎?)但是被撞壞了。
(有重新在買?)沒有,我們更換場地了。」
(見本院卷第141頁筆錄),因原告本人未受損害,即不應准許。
(5)原告所稱(編號七)遷移費該項:經原告在庭稱:「七、遷移費,從我家移至【三德】有14人,來回16公里,2萬元,沒有單據。」
(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既無單據,即無從憑採。
(6)原告所稱(編號八)精神損失該項:被告蘇哲毅過失不法駕車行為對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並無侵害,且無其他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是原告對被告蘇哲毅無所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蘇哲毅賠償「八、精神損失費3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項目其中事故現場清潔費應為准許: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在庭稱:「六、事故現場清潔,2萬元,沒有單據。」
(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但原告既身為原定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喪家孝男(見本院卷第76頁訃文),卻因被告蘇哲毅於同日上午4時38分先一步對已布置妥當之場地及臨時性附屬設施進行碰撞(見本院卷第20頁現場圖),現場物品東倒西歪,棚架塌陷、一片凌亂(見本院卷第34~35頁警方拍攝照片),被告蘇哲毅並未主動回復原狀,又非代為申請路權之員山村村長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狼籍現場位於原告住家前方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000號間之道路路面(見本院卷第27頁核准臨時使用道路通知書),合理可信原告已為理清且此項清潔不因有無聘請他人負責,而可嘉惠於加害人使其免責,又現場物品材料其性質非單純落塵,自較一般坊間居家清潔收費為高,且原告主張清潔2萬元復無明顯過高或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故本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予准許,允原告所求,則由肇事者及所屬交通公司2人連帶2萬元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蘇哲毅自112年6月21日起(見調字卷第10頁送達證書)、被告漢隆公司自112年7月29日起(見調字卷第30頁送達證書)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51萬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前經原告預納5,950元(見調字卷第3頁綠聯收據),此一預繳金額實則包括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相應裁判費,而減縮聲明部分之相應裁判費33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
綜此,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加計利息,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9萬6,9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100元。
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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