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69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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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古興郎

被 告 吳春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貿易生意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於111年2月28日清償,惟迄未還款予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借款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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