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701,202403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秀娘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著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上訴之利益者始能謂為合法。

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

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

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

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

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業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欠缺上訴之利益,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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