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76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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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張儷馨
被 告 黃鴻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9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日興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日興一街與嘉豐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直行,適有訴外人劉昌義(下稱劉昌義)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沿嘉豐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直行時,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劉昌義及原告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距骨骨折、右髖挫傷併恥骨水腫、下背及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其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1、交通費用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須由住家往返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台大生醫醫院)進行治療與復健,因原告所受傷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且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至同年9月21日至台大生醫醫院就診等合計9次,每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含等待時間)為680元,合計已支出車資6,120元,原告請求6,000元。

2、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不宜負重不宜出力活動3個月,需使用拐杖、輪椅等輔具始得行進,是委請女兒犧牲工作時間照顧原告3個月,以支付女兒1個月12,000元費用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合計36,0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667,140元及租金損失90,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同時擔任從事美容服務業務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銷售保養品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事故前,原告每月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收入為57,372元、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收入為76,056元,每月合計收入為133,428元,因系爭傷害致原告患肢無法出力致無法工作達5個月之久,即受有工作損失667,140元(即133,428元×5=667,140元)。

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開店,亦受有上開公司營業場所3個月租金合計90,000元(即30,000元×3=90,000元)之開銷損害。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無法如常行走與運動,迄今猶時常疼痛且常需復健改善,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另有支出義肢及醫療費用部份合計約20,000元,惟因前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約17,000元左右,故不另請求上開費用。

除上開費用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實合計受有1,099,140元之損害(即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收入損失667,140元+租金損失9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099,140元),惟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賠償6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且就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其4個月無法工作,暨其每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5,000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多少?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並進而與原告所搭乘,由劉昌義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8-11頁),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未禮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1、看護費用部份: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致生活上需輔具始得行進、且需他人照料,故以每月看護費用12,000元委請女兒照顧起居,合計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等節。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由原告所提台大生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9日8時8分至本院急診,同日離院,宜專人照顧兩週,因患肢不宜負重、出力或劇烈活動3個月,建議使用前足真空護具、拐杖、輪椅等輔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生活上受人照護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其需他人看護3個月之期間,此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個月合計36,000元,尚屬合理,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看護費用36,000元,自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份: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至台大生醫醫院就診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乙節,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資單據以資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害之患部與情狀,確足以影響其行動舉止,則主張其往返住家及醫院有賴於計程車往返,乃屬於法有據而合於情理。

又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然原告位於新竹縣○○鎮之住處,至台大生醫醫院距離約為7公里,單程計程車車資約3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之Google map及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加計等待時間之計程費車資,是原告主張從其住家搭計程車至台大生醫醫院就診,一次之來回計程車車資共680元,其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就診等合計有9次,合計共支出交通費支出6,120元(計算式:680元×9次=6,120元),並據其提出台大生醫醫院之費用證明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即屬有據。

且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就診之計程車車資6,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000元,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及租金部份: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同時擔任從事美容服務業務之○○○公司及銷售保養品之○○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事故前,且發生新冠疫情之前,其經營之○○○公司係雇用3名美容師工作,惟之後因發生疫情,顧客較少,乃改為僅雇用1名美容師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本人亦有親自為顧客做美容,原告並於訴訟中,改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因系爭傷害致其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且每月所受無法工作及經營上開2家公司之工作損失合計35,000元,計受有工作損失140,000元(即35,000元×4個月=140,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2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2家公司之帳戶存褶封面與內頁明細表及台大生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49頁),而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原告因患肢不宜負重、出力或劇烈活動3個月,建議使用前足真空護具、拐杖、輪椅等輔具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4個月期間工作損失140,000元,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請上開2家公司營業處所之租金費用90,000元部分,本屬原告經營該2家公司原本日常所需支出及自行負擔者,不因原告是否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影響,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任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份所請,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需來往醫院回診及復健多次之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其111年度報稅所得為000元,名下財產資料多筆,財產總額為0,000多萬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平均約為0萬初,其111年度報稅所得為0萬多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為兩造所陳述在卷,並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8-33頁、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5、從而,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242,000元(即36,000元+6,000元+140,000元+60,000元=242,000元)。

㈢、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幾千元及購買義肢費用16,700多元,此部分支出合計約2萬元以內,惟因其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約17,000元,是其上開支出醫藥費及義肢購買費部分已受有理賠,於本件即不再向被告請求上開支出之醫藥費及義肢購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惟查,原告已分別於111年8月5日、9月2日,各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給付其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4,200元、34,220元,而原告所支出購買固定式真空護具(即原告上開所稱之義肢)之費用,乃係16,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準此,可見原告合計已受領明台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38,420元(即4,200元+34,220元=38,420元),扣除原告所稱其已支出之購買上開義肢(即護具)及醫藥費用約2萬元,尚餘18,420元(即38,420元-20,000元=18,420元),此18,420元原告所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即應再自原告上開所述受有之242,000元損害額予以扣除。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3,580元(計算式:242,000元-18,420元=223,58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原交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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