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78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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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徐祥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覃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件之本票,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之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11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有請原告之父及朋友協助轉帳及轉交還款,因分期還款故未將本票取回。

嗣又改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原告欲向被告借貸60萬元而簽發,金額包含利息在內。

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後,被告並未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原告帳戶,因兩造為朋友,原告便以電話通知被告要將系爭本票撕毀,詎被告竟未將之撕毀,並於本票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將系爭本票送請鈞院裁定。

原告既無收受款項,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

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為此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之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原告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被告經營二手車買賣,多為現金交易,故被告於車行內常備數十萬現金,又因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聽原告有金錢需求,即攜80萬元現金一次全部交付原告,原告為擔保前開借款債權於收受現款當日即簽發系爭本票。

嗣後,被告曾要求原告儘速返還借款,原告並未否認有收受該款項,並回覆被告:「會給你」;

又觀原告係於起訴狀主張「有請父親轉帳還款,及請朋友幫忙轉交還款」云云,雖其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且未舉證,惟原告為何不一開始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反係主張其已經清償對被告之借款?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不實,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實務見解及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本票以及原告起訴狀之答辯內容均可知被告確有交付借款給原告。

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知其效力為執票人可向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原告又豈會於尚未收受被告交付款項前冒可能遭被告追償本票之風險而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確定或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

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8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10年2月18日晚上8時50分向原告表示「你有沒有要跟我理,不回是不理?」等語,原告回應稱「會給你,現在沒錢」(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向被告自認有欠款但現無能力償還,並未見其否認有未收到被告所交付借款之事實。

又對照被告確持有原告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且原告亦不否認係為向被告借款而交付,參以原告初於起訴狀上事實理由欄記載:「…系爭本票有請父親轉帳還款,及請朋友幫忙轉交還款,因分期還款,所以未將本票取回」等情,並經原告本人於狀尾親自簽名用印,並未否認被告有未足額交付系爭票面金額借款之情,而僅以因清償致債務消滅事由為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始翻異前詞,改以借款未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主張,衡情應以原告本人最初之陳述未受污染,較為真實可採。

是依上開事證,應認足以補強被告所抗辯其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主張貸與原告系爭本票面額借款之事實,雖未能提出有交付借款之直接證據以為證明,然據被告所提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本人於起訴時並未否認被告有借款交付之事實等情,仍足認被告主張原告有向其借貸系爭本票數額之欠款等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所提出之上開間接證據,已足認兩造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主張票據當事人之直接原因關係抗辯,即乏依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記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6年11月2日
80萬元
(空白)
No464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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