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80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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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林鄭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惠晴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原告原居住在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配偶林德禧所有,而於96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06年間,訴外人林德禧因擔心當時仍為未成年之被告日後可能使系爭房屋產權流失,導致原告流落街頭,故要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于森、劉素娥將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由訴外人林德禧所指定其女林渝潼擔任信託受託人,是訴外人林渝潼依信託契約享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而同意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人。

詎被告之父林于森於111年10月12日死亡後,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討系爭房屋未果,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解任訴外人林渝潼之信託受託人資格,更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雇用訴外人時代工程行以千斤頂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撬開而闖入系爭房屋內,致原告驚恐不已,更害怕被告會對原告不利,遂自系爭房屋後門逃出,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大門自屋內反鎖,並繼續留滯在系爭房屋內,任由原告不斷在門外叫喚,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據上,被告基於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無故侵入系爭房屋,無視原告合法居住權利之事實,顯已破壞原告對於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且被告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系爭房屋之大門自屋內反鎖,客觀上已足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而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被告雖未對原告之身體直接施以強制力,然被告上開所為,其手段已足令原告感受具有威脅,對於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有重大侵害,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屬受贈人故意侵害贈與人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自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贈與之事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贈與關係既經原告撤銷,原告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本件實質支配系爭房屋之人為訴外人林渝潼,而訴外人林渝潼有授權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自有合法權源。

㈣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侵入住宅,系爭房屋信託予訴外人林渝潼,就是為確保被告可以居住使用該屋之權利。

且被告以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僅係後來搬至他處就讀國小,惟被告之父林于森死亡後,原告及訴外人林渝潼遂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使被告無法進入。

本件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權自由進出,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㈡綜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祖母。

㈡原告於108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5至31、73至93頁)。

㈢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祖父林德禧所有,嗣於96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

㈣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姑姑林渝潼(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

㈤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雇用訴外人時代工程行以千斤頂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撬開,進入系爭房屋內,並將系爭房屋之大門自屋內反鎖,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責任。

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416條立法理由觀之,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惟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有高低之別,可否撤銷贈與,宜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屬被告對原告為故意侵害行為,其已依前述規定,合法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受贈財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對其為故意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事犯罪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雇用他人以千斤頂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撬開而進入系爭房屋內,並將系爭房屋之大門自屋內反鎖,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等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屬對原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乙情,雖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4號暫時保護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141至147頁),惟查:⒈依上開本院保護令所載:「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如未能控制其情緒與友善溝通的態度,且兩造尚有系爭房屋居住議題待處理,日後仍繼續有發生衝突之可能…等情,聲請人(即本件原告)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3頁),僅能說明該案司法事務官就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撬開而進入屋內,並自屋內將大門反鎖等行為,判斷被告因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居住議題有所爭執,卻未能控制情緒以友善、理性之方式與原告溝通,故據以推論被告將來可能有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然未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構成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或無故侵入原告居住之住宅等情形。

是依上開裁定論述之內容,既未說明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或無故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為任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又觀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記載:「本院依職權查詢甲○○○戶籍資料,顯示其原即與配偶林德禧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確有可能林德禧在其死亡之前,安排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指定供其配偶甲○○○於有生之年仍能無償使用、安穩居住於該處…至於聲請人及劉素娥,於系爭不動產000年0月間辦妥信託後,未見其等有提出歷年來均有就甲○○○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有所爭執之事證,直至林于森於000年00月間死亡後,方於本件聲請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不包含無償供甲○○○使用云云,尚難採信」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僅說明訴外人林渝潼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原告居住使用一事,並未違反被告與訴外人林渝潼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乙情,仍全然未說明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撬開而進入屋內,並自屋內將大門反鎖等行為,有何構成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等情形。

是依上開裁定論述內容,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係經該屋之信託管理人林渝潼同意授權所為,並非毫無合法權源此一事實,然無從憑此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即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再者,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合法權源,然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排除他人對系爭房屋之侵害,是被告前揭雇人以千斤頂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撬開而進入系爭房屋內,並將系爭房屋之大門自屋內反鎖等行為,主觀上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縱因此使原告受有驚嚇,或遭阻擋於系爭房屋外,或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受到妨害,然此為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當然結果,尚不得僅憑上開客觀事實,遽論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主觀上必定係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或無故侵入住宅為目的,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而不符民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所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之要件。

㈣況被告上開所為,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承辦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依照被告提出事發當日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顯係得到住居人即告訴人甲○○○之同意,始進入上址房屋,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

則其進入房屋即非屬『無故』,而與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主觀上認定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主觀認知更換門鎖,難認其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其所為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強制罪嫌相繩之」等語,此有本院查詢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31、1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將系爭房屋鐵捲門撬開而進入屋內之行為,係經原告同意後而為之,難認有何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又被告自系爭房屋屋內將大門反鎖之行為,亦經該承辦檢察官調查後同認被告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主觀認知所為,亦難認有何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故意,並據以認定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被告上揭行為,非屬刑法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所謂「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要件尚有未合,其主張難認有理,不予信採。

㈤此外,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復未再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之故意侵害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有據,當不生撤銷之效力。

又原告對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既非合法有效,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其對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復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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