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 三、原告主張甲車、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乙車受有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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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07-Z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與義民路2段491巷80弄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逸軒招牌廣告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祐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乙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工資47,241元、烤漆23,259元、零件185,307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132,93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許祐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伊僅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甲車、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乙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乙車行車執照、乙車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3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6月27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2005516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45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49頁),足認已知悉上開注意義務。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4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具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乙車之駕駛人許祐銨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略以:「一、許祐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軍偵卷第38頁),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55,0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1至33頁),堪予認定。
又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支出工資47,241元、烤漆23,259元、零件185,307元,計為255,807元(計算式:47,241+23,259+185,307=255,807),然原告實際支付乙車之修理費為255,000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實際支出費用依比例計算之結果,工資費用為47,092元(計算式:47,241*255,000/255,807=47,0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烤漆費用為23,186元(計算式:23,259*255,000/255,807=23,186)、零件費用為184,722元(計算式:185,307*255,000/255,807=184,722)。
另乙車係109年5月出廠,有乙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8日,已使用2年5月,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2,2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乙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32,519元(計算式:62,241+47,092+23,186=132,51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許祐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審酌許祐銨與被告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許祐銨與被告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70%、30%,則被告應負乙車損害賠償額減輕為39,756元(計算式:132,519*30%=39,756)。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39,756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5日(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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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722×0.369=68,1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722-68,162=116,560第2年折舊值 116,560×0.369=43,0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560-43,011=73,549第3年折舊值 73,549×0.369×(5/12)=11,3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549-11,308=6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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