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 二、全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呂卓春琴外,其餘被告未於
- 三、原告主張:利害關係人呂立貴(下逕稱其姓名呂立貴)積欠
- 四、被告則以:
- (一)呂卓春琴:呂立貴繼承伊叔公的爸爸留下的東西,那塊用
- (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五、原告主張呂立貴對於原告尚有金錢債權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
- 六、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 七、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 八、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21萬7,767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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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01.呂澄貴
02.呂仁貴
03.呂卓春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志誠
被 告04.呂榮貴
05.古徐秀蘭即徐秀蘭
06.徐秀美
07.徐淑珠
08.徐瑞娘
09.徐明瑋
10.徐佩鈴
11.徐明光
12.徐明煥
13.黃滿嬌(即呂春貴之繼承人)
14.呂治宇(即呂春貴之繼承人)
15.呂小萍(即呂春貴之繼承人)
16.顏菊妹(即徐金堂之繼承人)
17.徐明宏(即徐金堂之繼承人)
18.徐明煌(即徐金堂之繼承人)
19.徐稚妮(即徐金堂之繼承人)
20.徐小文(即徐金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滿嬌、呂治宇、呂小萍應就被繼承人呂春貴所遺如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92、128、1,303、4,9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66分之2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顏菊妹、徐明宏、徐明煌、徐稚妮、徐小文應就被繼承人徐金堂所遺如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92、128、1,303、4,9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66分之2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呂立貴與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公同共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92、128、1,303、4,9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66分之2,應按本判決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按本判決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六分之一比例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列邱**等15人為被告(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7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起訴狀),嗣補充被告真實姓名及追加被告達到被告20人,並增加聲明應就其中之被告黃滿嬌、呂治宇、呂小萍(上列3人均為呂春貴之繼承人)、.顏菊妹、徐明宏、徐明煌、徐稚妮、徐小文(上列5人均為徐金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調字卷第331~332頁起訴補正狀),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全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呂卓春琴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利害關係人呂立貴(下逕稱其姓名呂立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288元及自91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但因呂立貴繼承呂阿根遺產成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持分66分之2(下分稱各該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總登記面積依序為592、128、1,303、4,990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僅呂春貴、徐金堂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保全原告對呂立貴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呂立貴對呂阿根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呂卓春琴:呂立貴繼承伊叔公的爸爸留下的東西,那塊用地不只呂阿根的持分,還有其他人的,我們家族不會承擔呂立貴的債權債務,且不同意分割,因為宗祠用地無法分割,如果要分割,呂立貴就就自己持有的部分去算跟決定,跟伊無關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呂立貴對於原告尚有金錢債權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302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本票等件在卷(見調字卷第9~12頁),及呂立貴與被告20人為被繼承人呂阿根所遺系爭土地之全部公同共有繼承人,亦據提出遺產稅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呂阿根部分:遺產稅資料見調字卷第273頁、繼承系統表見調字卷第280頁、戶籍資料見調字卷第290~294頁;
呂阿根長男呂劉相部分:繼承系統表見調字卷第335頁、戶籍資料見調字卷第295~306頁,其中被告呂卓春琴已分割繼承登記呂劉相次子呂理西之部分,見調字卷第34、69、104、139頁土地登記謄本;
呂阿根繼承人次男呂方孟部分:繼承系統表見調字卷第336頁、戶籍資料見調字卷第309~310頁;
呂阿根繼承人長女徐呂桂英部分:繼承系統表見調字卷第337~338、230頁、戶籍資料見調字卷第311~32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六、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查,呂阿根五子呂春貴已故,則呂春貴之部分應由被告黃滿嬌、呂治宇、呂小萍3人繼承;
又呂阿根長女徐呂桂英已故,則徐呂桂英三子徐金堂(亦歿)之部分則應由被告顏菊妹、徐明宏、徐明煌、徐稚妮、徐小文5人繼承。
惟查,上列呂春貴、徐金堂2人繼承自呂阿根之部分,迄今仍未辦妥繼承登記(00年0月0日生、104年10月28日死亡之呂春貴部分,見調字卷第30、65、101、136頁土地登記謄本;
00年0月0日生、107年3月10日死亡之徐金堂部分,見調字卷第31、66、101、136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七、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茲債務人呂立貴財產不足清償原告金錢債權,呂立貴卻未積極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土地迄今仍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使債權人即原告無從針對呂立貴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取償,堪認呂立貴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系爭土地除188、19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餘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調字卷第22、57、92、127頁土地登記謄本),在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即便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禁止農地細分,但若採取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別共有,應不違反上開規範意旨,亦未有遺囑禁止不得分割之情形下,則原告仍得代位呂立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八、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為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呂立貴之債權而輕易變動,並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潛在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應為適當。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21萬7,767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53地號土地)2,200元/㎡592㎡+(186地號土地)2,200元/㎡128㎡+(188地號土地)6,600元/㎡1,303㎡+(192地號土地)6,600元/㎡4,990㎡=1,302,400元+281,600元+8,599,800元+32,934,000元=43,117,800元,見調字卷第22、57、92、127頁土地登記謄本。
43,117,800元呂阿根持分2/66呂立貴應繼分1/6=217,7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第一審訴訟費用2,320元,原告預繳1,000元(見調字卷第6頁綠聯收據乙紙,欠款1,320元另開單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繼承人)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被告01 呂澄貴 1/12 被告02 呂仁貴 1/12 被告03 呂卓春琴 1/12 被告04 呂榮貴 1/6 被告05 古徐秀蘭即徐秀蘭 1/21 被告06 徐秀美 1/21 被告07 徐淑珠 1/21 被告08 徐瑞娘 1/21 被告09 徐明瑋 1/42+1/84=3/84 被告10 徐佩鈴 1/84 被告11 徐明光 1/42 被告12 徐明煥 1/42 被告13 黃滿嬌(即呂春貴之繼承人) 1/36 被告14 呂治宇(即呂春貴之繼承人) 1/36 被告15 呂小萍(即呂春貴之繼承人) 1/36 被告16 顏菊妹(即徐金堂之繼承人) 1/105 被告17 徐明宏(即徐金堂之繼承人) 1/105 被告18 徐明煌(即徐金堂之繼承人) 1/105 被告19 徐稚妮(即徐金堂之繼承人) 1/105 被告20 徐小文(即徐金堂之繼承人) 1/105 關係人 呂立貴 1/6 其中徐明瑋、徐佩玲為兄妹,相關繼承發生日期為 民國44年11月20日(呂阿根死亡日,見調字卷第231頁)及111年6月23日(彼兄妹倆大哥徐明璋死亡日,見調字卷第324頁);
並已辦理相關繼承登記(153地號、見調字卷31、34~35頁土地登記謄本;
186地號、見調字卷66、69~70頁土地登記謄本;
188地號、見調字卷第102、105頁土地登記謄本;
192地號、見調字卷第137、140頁土地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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