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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戴依婷
戴芷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謝富強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逕往前直行,適逢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原告乙○○,沿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甲○○因此受有右側恥骨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及右腰臂部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甲○○傷勢);
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膝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發炎等傷害(下合稱乙○○傷勢),更曾因病情危及曾經醫師發出病危通知,此外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鈞院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等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各自受有甲○○傷勢、乙○○傷勢,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等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⒈原告甲○○部分新臺幣(下同)649,773元:⑴醫療費用4,520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3,111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197,642元: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甲○○傷勢,經醫生囑咐休息2個月,於此期間無法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原告甲○○事發前係自行開設「依婷美學坊」從事美容、美髮事業,及販售一些精品,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認定原告甲○○自111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之銷售額為296,463元,每月平均收入為98,821元,合計不能工作損失為197,642元。
⑷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44,500元: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為44,500元。
⑸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甲○○傷勢,除右腳不能負重1個月,必須使用柺杖輔助行走外,另須休息2個月以待傷勢復原,又恥骨位於骨盆腔底部,只要身體一有活動或坐下,恥骨骨折處即產生難以忍受之疼痛,身心遭受極大的痛苦與恐懼,故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乙○○部分797,353元:⑴醫療費用22,533元。
又關於原告乙○○前往眼科就診部分,因原告乙○○兩眼之近視度數太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18日曾在台中大學眼科進行雷射手術矯正,手術後順利回復正常視力,惟同年7月3日發生本件事故導致兩眼產生閃光及視差等情形,後再進行眼科治療,故原告乙○○眼科就診部分確為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
⑵看護費用19,800元: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合計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天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為19,8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155,02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11日,出院後經醫師囑咐應休養3個月,此段期間無法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乙○○任職在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為46,000元,合計不能工作損失為155,020元。
⑷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乙○○傷勢,醫院甚至曾經發出病危通知,幸經救治挽回一命,但因頭部顱內出血及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導致原告乙○○時常感到頭部與胸部疼痛難耐,還須持續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心理之驚恐與身體遭受的疼痛,實非常人所能體會,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又關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原告等2人對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部分沒有意見,但考量事發時被告之車速非常快,且發生撞擊時原告等2人騎乘機車已經經過一半路口始遭被告狀及,該撞擊點距離被告汽車尚有14公尺,可見撞擊當下力道及車速非常快,故認為至少是各50%肇事責任。
㈣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4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9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於111年7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甲○○請求醫療金額4,520元沒有意見。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甲○○所提單據,其中「成功藥局」電子發票金額2,350元,因無法得知支出項目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
另「杏一」電子發票金額761元,被告同意賠償。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據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內容為建議休養2個月,無原告甲○○所稱2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原告甲○○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
另原告甲○○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98,821元,毫無依據,故此項請求被告否認之。
⒋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部分:系爭機車是否有如估價單內容實際修理完成,原告甲○○應舉證證明,縱有此項支出,其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誠屬過高,況本件事故經承辦員警之初判表認定原告甲○○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應不可完全歸責予被告,是上開金額應予以酌減。
㈢原告乙○○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所提醫療單據,其中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24日眼科就診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乙○○之眼睛有就診必要,被告否認之,其餘項目被告同意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同意賠償。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2個月,無原告乙○○所稱3.37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
又原告乙○○主張其每月薪資46,000元,被告同意。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誠屬過高,況本件事故經承辦員警之初判表認定原告甲○○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故原告乙○○所受精神痛苦,主要可歸責於原告甲○○,應不可完全歸責予被告,是上開金額應予以酌減。
㈣又依承辦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原告甲○○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自應負擔70%過失比例。
又事發時原告乙○○藉由原告甲○○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甲○○係原告乙○○之使用人,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之見解,應同負使用人70%過失責任。
㈤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交岔路口時,適逢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乙○○,沿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甲○○因此受有甲○○傷勢,原告乙○○則受有乙○○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此外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等情,業據原告等2人提出渠等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維修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9、29至32頁),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2年12月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325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等2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等2人另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至少50%之過失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⒈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中成功十街與自強五路之車道數量雖同,惟成功十街在事故路口處設有「停」標字,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3、59頁)。
參以前開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8505-SR自小客車由自強五路南往北方向直行。
那時我就直行要通過事故路口,對方機車突然從左側竄出來,我見狀趕緊踩剎車並感覺ABS啟動因為車身有抖動,而這同時就和機車發生碰撞且人翻滾到我擋風玻璃,碰撞後我立刻停下查看」等語;
原告甲○○亦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NBD-7893普重機車由成功十街西往東方向直行。
我當時有先在路口停下來查看左右來車,確認沒車就緩緩起步往前,一進入路口就發現對方汽車從右側衝過來,我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
⒉是綜合上開事證及陳述內容,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沿自強五路直行至事故路口,該路段雖未設有前述「停」標字,屬幹線車道,惟依上開規定,其駕駛汽車駛入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提及其駛入未設有號誌之本件事故路口前,有提前減速之情形,加以原告甲○○警詢時亦證稱事發時被告駕駛汽車係突然自其右側衝過來乙節,足以推知事發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駛至本件事故路口時,未適時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⒊又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沿成功十街直行至事故路口,該路段設有前述「停」標字,屬支線車道,依前開規定,其本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對此原告甲○○雖稱其事發前已暫停在事故路口前確認查看左右並無來車始行通過,然觀被告證述事發時原告甲○○係突然自被告左側竄出乙情,已難認事發時原告甲○○騎乘機車有暫停在路口前確認幹線車道有無來車之情事,兼衡以事發前被告汽車為直行沿自強五路行駛,究非自其他路口或路旁駛入自強五路,如原告甲○○有遵行上開規定暫停並確認幹線車道有無來車,當可看見被告汽車自遠方直行駛來,足見原告甲○○先稱其事發前已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卻又稱其騎乘機車駛入事故路口後突然發現被告汽車自右側駛來等節,顯不合理,尚難採信,應認事發時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本件事故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⒋再者,兼衡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甲○○與被告均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等2人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足認原告甲○○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等2人所受損害,與原告甲○○及被告等2人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⒌此外,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原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原告等2人提出車鑑會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益徵原告甲○○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明。
⒍據此,原告甲○○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且原告等2人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均因原告甲○○與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足認上開原告等2人所受損害與原告甲○○、被告等2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2人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是考量前揭本院認定之結果及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甲○○及被告等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7成及3成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至原告等2人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應考量被告駕駛汽車車速過快乙情,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有駕駛汽車行至事故路口未依規定適時減速之過失,業經本院及車鑑會認定如前,當已考量事發時被告行車速度此一問題,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核無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等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2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⒈原告甲○○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甲○○傷勢而前往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4,52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59、161頁),經核上開單據記載之金額與原告甲○○請求給付之金額一致,且原告甲○○就診之科別及項目尚與其所受傷勢相符,此外被告就原告甲○○因傷而有該等費用支出一事亦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上開醫療費用4,520元,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甲○○傷勢,復原期間有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另增加此項支出3,111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其中杏一藥局支出761元部分,審酌該部分支出諸如免縫膠帶、生理食鹽水、紗布等品項,均與傷口復原有關,且被告就上開費用亦不爭執,堪信原告甲○○有購買此部分醫療用品之必要。
惟其餘成功藥局支出2,350元部分,既未附有交易明細可以得知原告甲○○購買之品項為何,並經被告爭執此部分支出,此外原告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其所受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難認此部分支出為其復原傷勢所必需,是原告甲○○主張其因所受甲○○傷勢另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於76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甲○○主張其因甲○○傷勢不能工作,經醫生囑咐休息2個月,受有休養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7,64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審酌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獨資經營「依婷美學坊」之商行,從事美容、美髮事業,有原告甲○○提出111年10至12月、111年7至9月營業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1頁),復參以本院就原告甲○○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函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經該院於113年6月28日以東秘總字第1130005435號函函覆稱:「病人戴○婷君於民國111年7月3日因交通事故其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7月7日至111年9月6日,共計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原告甲○○所受甲○○傷勢有2個月不能工作,於此期間自因無法經營其獨資商行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至關於原告甲○○單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方式,其主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認定原告甲○○自111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之銷售額為296,463元,每月平均收入為98,821元(計算式:296,463元÷3月=98,821元),固有前開繳款書為證。
惟考量原告甲○○獨資經營美容業乃接案性質,並非固定收入,且經本院查詢原告甲○○於111年間所得資料,其經營「依婷美學坊」之年度所得僅113,643元,顯與上開銷售額不符,究竟何項統計金額較接近原告甲○○實際收入,尚非無疑,自不能逕以上開營業稅繳款書記載之銷售額計算其營業損失,應改以從事該行業之平均收入計算原告甲○○不能工作損失,較為妥適。
是本院參考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網站各行業員工薪資資料所示,從事美髮及美容美體業之美髮、美容及造型設計人員,於111年平均每月經常性收入為29,106元,有本院查詢並列印之上開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以此計算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於58,212元(計算式:29,106元×2月=58,2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4,500元(計算式:24,200元+13,500元+6,800元=4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前揭系爭機車維修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又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3日)已有2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系爭機車經維修之零件費用為44,5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9,58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準此,應認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以9,581元為限。
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甲○○並未提出已維修之佐證,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甲○○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逕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不以已經實際維修為必要,被告抗辯實非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甲○○傷勢需2個月復原期間,業如前述,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甲○○為大學畢業,現開設依婷美學坊獨資經營;
被告學歷則為碩士畢業,目前在民間企業工作,職稱為工程師,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47頁),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甲○○領有營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
被告領有薪資及投資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見外放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是綜合本件事故被告之肇事情節、原告甲○○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173,074元(計算式:4,520元+761元+58,212元+9,581元+100,000元=173,074元),堪以認定。
⒉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①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乙○○傷勢而前往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2,53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3至38頁),經核其中111年7月3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9日前往急診科、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中醫科等科別就診,支出614元、17,859元、250元、390元、50元、250元、540元、350元、280元、350元、420元,合計支出21,353元(計算式:614元+17,859元+250元+390元+50元+250元+540元+350元+280元+350元+420元=21,353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3至36、38頁),與原告乙○○所受傷勢尚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②至原告乙○○其餘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24日前往眼科就診部分,分別支出390元、390元、400元,合計金額1,180元(計算式:390元+390元+400元=1,18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5、37頁),被告則爭執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所受傷勢雖涉及頭部,惟此部分傷勢經診斷為顱內出血、腦挫傷及顏面撕裂傷(見附民卷第17頁),均與眼部無涉,已難認定原告乙○○所稱之眼疾與其所受乙○○傷勢有何關聯。
再者,本院就原告乙○○主張之眼疾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原告乙○○就診之東元醫院、大學眼科診所,復經東元醫院以前揭函文函覆稱:「病人戴○鈴君分別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4日至本院眼科就診,主訴為視力模糊、雙影,眼科第一次為111年7月21日,與交通事故間隔18天之久,無法證明是否為111年7月3日交通事故之後遺症」,及大學眼科診所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大學中字第062601號函函覆稱:「病患111年8月24日至本院就醫,主訴為左眼視力模糊,…因左眼視力可以矯正至1.0,因此判斷應與111年7月3日的交通事故無直接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3頁),均明確表明原告乙○○所稱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益徵上開眼疾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非屬原告乙○○為治療乙○○傷勢所必要,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合計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天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為19,800元等情,核原告乙○○上開主張需要看護期間尚與其於事故發生後之就診期間大致相符,且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亦未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且被告就原告乙○○請求上開項目費用一事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乙○○傷勢,有3.37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46,000元計算,合計不能工作損失為155,020元等語。
被告雖同意以月薪46,000元計算原告乙○○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惟爭執原告乙○○不能工作之期間。
參諸前揭東元醫院函文記載:「病人戴○鈴君於民國111年7月3日因交通事故其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7月20日至111年9月19日,共計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亦見原告乙○○所受乙○○傷勢,同經醫院醫囑指示有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堪認原告乙○○確實因乙○○傷勢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是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月薪46,000元計算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於92,000元(計算式:46,000元×2月=9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乙○○傷勢需2個月復原期間,業如前述,復因上開傷勢曾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有原告乙○○提出病危通知單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1頁),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乙○○為大學畢業,在公司任職企劃研發專員,業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之學經歷則如前述,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乙○○領有薪資及投資所得,名下有股票等財產(見外放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被告之財產收入則亦如前述。
是綜合本件事故被告之肇事情節、原告乙○○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333,153元(計算式:21,353元+19,800元+92,000元+200,000元=333,153元),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供參)。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駕駛汽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然事發當時原告甲○○亦有騎乘機車未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原告甲○○與被告應分別負擔7成、3成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原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乙○○而擴大原告乙○○之活動範圍,乃屬原告乙○○之使用人,亦同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從而,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前開被告對原告等2人應賠償金額70%,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51,922元(計算式:173,074元×30%=51,9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99,946元(計算式:333,153元×30%=99,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渠等2人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渠等2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1,922元、原告乙○○99,946元,及均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附此說明。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系爭機車之折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00×0.536=23,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00-23,852=20,648
第2年折舊值
20,648×0.536=11,0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48-11,067=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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