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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鄭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原告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申請時以自身所有、且與他行臨櫃開立帳戶所使用之相同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完成數位身分驗證。
嗣經原告審查核准後,乃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詎被告事後竟未依約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僅繳款至112年5月20日止,即未再清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被告應按合約第9條之約定,加計給付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之違約金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申貸系爭借款,不確定是否遭家人冒用名義借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就此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其借款46萬元,惟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案件申請時之簡訊發送歷程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85頁),且核與本院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5-7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至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申貸系爭借款,並稱不確定是否為家人冒貸云云,惟此非屬社會通常交易之常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遭家人冒用名義借貸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並未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徒空言主張,已無從信實。
且查,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之被告個人資料,均屬正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8-29頁);
參以本件乃線上申辦,並經以他行存款帳戶及簡訊密碼驗證成功,而被告對該他行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均為其所有並供自身使用乙節,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系爭借款應為被告本人所申辦無訛。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遭他人冒名申辦本件貸款,核其所辯,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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