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85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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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佳諴
劉國政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新豐鄉,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以公司經理人陳萬祥為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卷第160頁)。

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往東行駛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駛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山崎國小前時,因未注意前方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李明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於山崎國小前迴車,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65,3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3-79頁),與本院向警方依職權調閱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卷第89、95-97、100-10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迴車中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又李明和迴車時未注意直行之被告車輛,應認李明和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併予指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工資348,913元、塗裝93,981元、零件1,220,492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附卷可按(卷第21-43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45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10月6日)已使用5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殘價為203,41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20,492元÷(5+1)=203,41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48,913元、塗裝93,98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46,309元(計算式:203,415+348,913+93,981=646,30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李明和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李明和及被告之過失責任,認李明和及被告過失比例應為8:2,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80%,是以被告應賠償李明和之金額應核減為129,262元(計算式:646,309×20%=129,262)。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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