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85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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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邱正綱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街4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信街400巷與忠信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忠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直行時,與甲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87元、民俗療法與食補費用6,600元、交通費用12,000元、工作損失213,099元、專人照顧費用50,400元、乙車維修費用14,370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民俗療法與食補費用非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失,往返進行民俗療法之交通費用亦同。

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4個月又4日,且應扣除期間所領取之薪資。

看護費用部分,前30日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計算方式以每日1,200元計算,其後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

乙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甲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街4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忠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直行時,亦疏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進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接受診治而支出醫療費用108,087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民俗療法與食補費用6,600元部分,固提出一家人藥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附民卷第22頁),然上開收據所載之「肩臂放鬆」、「不老藤膠補」、「鈣補力」等,既為被告所爭執,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交通費用:⑴原告主張往返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接受治療10次,每次計程車費1,0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至其餘往返進行民俗療法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民俗療法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則原告請求往返進行民俗療法之交通費用,尚屬無據。

3.工作損失:原告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4月30日請假,且為公傷病假一節,有請假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可認定。

另原告主張其月薪平均為42,6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86,978元(計算式:42,620*(12/31)+42,620*4=186,978,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專人照顧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24日(共36日)期間須專人照顧,且同意前3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其後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原告請求專人照顧費用48,000元(計算式:1,200*30+2000*(36-30)=48,000)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乙車維修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零件費用14,3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乙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乙車係00年0月出廠,有乙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已使用逾12年,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437元(計算式:14,370*1/10=1,437)。

準此,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用1,437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則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8頁),及斟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第15至19頁),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以上,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54,502元(計算式:108,087+10,000+186,978+48,000+1,437+100,000=454,50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自述明確(偵卷第8頁反面),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且依上開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

然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不清楚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沒有採取反應措施,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50公里等語(偵卷第7頁),足見原告騎乘乙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審酌原告與被告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454,502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8,151元(計算式:454,502*(1-30%)=318,15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151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本院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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