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86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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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劉宸妤即恩典滿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

若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合計為年息5.82%),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9,563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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