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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郭士華
被 告 傅熙桐即采璞系統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雖非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及施作工程之履行地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屬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00元,及其中21,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100,000元自111年4月20日起、70,000元自111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4樓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11年4月18日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被告須按原告之要求與指示,如質如實於45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
嗣原告依約先行於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1日,分別給付被告前期工程款100,000元、70,000元,合計170,000元。
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本應依約定進度遵期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竟藉故拖延、延遲施作,且施作期間亦有未依雙方所約定「隔間應施作為收納空間使用」,及各項施工品質顯未達一般通常品質之瑕疵(下合稱系爭工程瑕疵),經原告限期要求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修補及改善,被告竟拒絕就其造成之系爭工程瑕疵進行修補,甚至在原告限期要求修補後,片面向原告陳稱不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擅自違約停工。
嗣原告於111年5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復於111年5月13日再次重申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旨,經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回覆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承攬總價為144,630元,原告給付之170,000元與上開總價抵銷後,同意退還25,37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其同意退還之金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依約原告已向被告給付前期工程款170,000元,嗣因兩造產生系爭工程瑕疵之爭議,經原告先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要求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退款上開170,000元,被告復於111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並就上開原告給付之170,000元工程款,扣除已完工部分之工程總價144,630元後,同意退還25,370元(計算式:170,000元-144,630元=25,37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銀行存摺暨交易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原告律師函、被告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8、99至1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因系爭工程瑕疵爭議,經原告要求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並同意就已受領之工程款170,000元,扣除已完工之部分,將原告溢付之工程款退還25,370元,堪認被告就其受領工程款25,370元部分,已自認非屬系爭工程完工範圍所得請領之款項,是被告溢領工程款25,370元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5,37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7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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