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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李裕仁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向原告佯稱可加入遊戲軟體BY,只要依指示儲值、支付保證金,就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6,889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6,88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186,889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88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889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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