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88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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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川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劉子豪

訴訟代理人 古進寶
複代理人 羅志平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 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之事故處理工程,負責於高速公路車禍事故發生後,提供搭載緩撞設備之大貨車,停放於事故現場後方以警示後方車輛前方發生事故,以保護事故相關人員之安全。

嗣原告公司人員楊燕洲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21時5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搭載緩撞設備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78公里200公尺内側車道執行事故處理工作,適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前述路段,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及所載緩撞設備毀損,致原告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585,000元之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修復費用,及於系爭車輛104天修復期間租用同等設備車輛之租金1,856,40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上開維修費用1,585,000元及支出租金中之50萬元,合計220萬元之損害。

被告雖辯稱受損之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其維修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緩撞設備為功能性產品,如未受過衝擊,防護功能與新品仍為相同,不會因年限而折舊,故價格與新品並無明顯落差,是依實務見解自無庸折舊計算。

惟如本院仍認應予折舊計算,因系爭車輛之出廠日雖為107年1月,然因系爭車輛(含其緩撞設備)前曾於111年10月12日,遭第三人撞擊毀損,致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已維修更換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是就本次系爭車輛含緩撞設備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份,與該次更換重覆之部份,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僅使用7個月。

而本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400,830元、工資費用為184,170元,上開零件費用與111年11月14日更換重覆部份與未重覆部份,依序為①1,387,785元、②13,046元,上開零件費用各依使用期間即①7個月②5年5月,並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率而扣除折舊費後,分別為①1,252,861元②2,174元,是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縱經折舊計算亦應為1,255,035元(計算式:1,252,861元+2,174元=1,255,035元),加計不須折舊計算之工資費用184,170元,本件修復費用至少應為1,439,20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為特種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上附掛之緩撞設備亦應一體適用而計算折舊,是依定率遞減法予以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含緩撞設備之零件維修費用為186,111元,加計工資204,700元,合計修復費用僅為390,811元。

又原告雖提出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租用緩撞車輛租金費用1,856,400元之收據,然該租金費用高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不合常情,且原告亦未另提出系爭車輛實際應修復104天之證明,難認該車輛需維修達3個月餘之久,另依原告與高公局間之契約,亦看不出有約定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均應使用系爭車輛履約之內容,原告並未證明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確均有向他人承租同型車輛,以對高公局履約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租金費用損失5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及其搭載之緩撞設備,致該車輛及其內之緩撞設備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高公局間之契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發票、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27-29、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4172號函,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3-75頁)。

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及其內之緩撞設備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之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1,585,000元(含緩撞設備之零件費用1,349,561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1,270元、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之維修工資費用184,17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維修前後之照片、隆太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發票、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61頁),堪信為實在。

至被告辯稱:受損之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其零件維修費用應予以扣除折舊等情,而原告則否認受損之緩撞設備零件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

經查,隆太公司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函覆表示TMA緩撞設備屬功能性產品,若能量吸收桶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意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會因時間年限而降低其功能,故價格與新品無明顯落差等語,此有本院另案即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該判決第4頁,即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未能舉證遭被告駕車所撞之系爭緩撞設備,其能量吸收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因受撞擊而發生爆裂之情形,則本件系爭緩撞設備之零件縱係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隆太公司之說明,仍無須計算折舊。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緩撞設備零件維修費用1,349,561元,即得全額向被告請求賠償。

至就系爭車輛本身之零件維修費用部分,因系爭車輛前亦曾於111年10月12日,遭第三人撞擊毀損,致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已維修更換系爭車輛之零件等,而該次所更換之車輛零件,亦包括有:車身於TMA連接L型角鐵座及軸芯、TMA最末端爆閃燈底座、LED紅藍爆閃燈組(含固定座)、反光貼紙(鋁桿、支架)、70*70施工貼紙等5個項目,而上開5個項目之零件,於系爭事故亦再次受損而為更換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系爭事故之報價單、原證12前次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隆太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價單、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可明(見本院卷第61-69頁)。

是就上開5項零件項目(合計維修費用38,224元【即13,496元+10,437元+8,997元+3,045元+2,249元=38,224元】,見本院卷第61頁),自前次於111年11月14日更換後,再至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30日發生時,其使用期間僅約7個月;

至其餘之系爭車輛此次更換之零件,即:車箱左側護欄、車箱右側護欄、車箱左側輪胎前板、護欄噴漆該4項零件(合計零件維修費用13,046元【即4,049元+2,879元+4,049元+2,069元=13,046元】,見本院卷第61頁),自該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至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30日發生時,其使用期間已約5年5個月,則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準此,就前述使用期間7個月之該5項零件,其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9,99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就前述使用期間5年5個月之該4項零件,其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0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另原告就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工資184,17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所已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565,032元(計算式:1,349,561元+29,996元+1,305元+184,170元=1,565,032元)。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65,032元,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2、租車費用部分:

⑴、經查,系爭車輛及其內之緩撞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原告於112年5月31日送廠以進行修復,並先進行該車輛及緩撞設備修復費用之檢查、估價及報價,暨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看車及進行議價後,因未達成共識,原告乃於同年8月15日通知修復廠後,開始進行修復工作,於同年9月8日修復完成,並於同月11日交車予原告,且因該車輛之車身、車頭及底盤均有受損,需請底盤廠商偕同看車估價,故檢修及估價時間較為冗長,又因該車輛損壞之處較為複雜,故維修時間耗時較久等情,已據被告聲請本院向維修廠商隆太公司函查後,由隆太公司於113年4月19日以隆字第113041901號函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後,自112年5月31日送隆太公司進行修復,至修復完成並於同年9月11日交還車輛及緩撞設備予原告之日止,此期間總計104日之情,堪信為實在。

⑵、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受損送修,於送修期間其為繼續執行高公局委託之事故處理工程,因而向隆太公司租賃搭載TMA緩撞設備之防撞工程車共計104天,以每日租金17,850元計算,共計支付租金1,856,400元予隆太公司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隆太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租金發票及原告與隆太公司簽訂之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原告與高公局簽訂之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契約暨高公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第123-139頁)。

且經核上開原告與高公局簽訂之其中一份屬後續擴充112年度之契約書內,亦已載明履約期限自112年4月1日8時起至113年4月1日8時止(見本院卷第139頁),另先前一開始所簽訂屬110年度之契約書內,亦記載乙方即原告之工作內容,係需依契約指定之人數在指定時間內,到達甲方(即高公局)調度人員通知之指定地點,從事事故處理及其遺留物清理、緊急事故處理、影響交通安全事件之清理或排除、道路封閉、道路致死動物撿拾及調查紀錄等工作,且乙方(即原告)應具備足夠之車輛、機具、人力以利工作進行,並依據工作說明規定辦理各項工作,履約之時、地為關西段轄區每日0-24小時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5-129頁)。

準此,可知原告於與高公局之契約期間內,需隨時備有搭載TMA緩撞設備之防撞工程車,且每日24小時待命,以便於高公局通知時,能於指定之時間、地點,進行事故處理等工作,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上開送修之期間內,為履行其對高公局所負前述契約之義務,有向隆太公司租用搭載TMA緩撞設備防撞工程車之需要乙節,即非無憑。

惟本院參酌前述隆太公司所函覆,有關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於原告送修後,所進行修復之整個過程情形,可知其中於修復費用之議價階段,因雙方議價不成,此部分業已經過及耗費相當之期間,衡情此段期間不應全數列(計)入為必要之修復期間範圍內,再酌以隆太公司已函覆表示,自實際開始維修之112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8日修復完成,並於同月11日交車予原告,此期間約近1個月之久,又實際進行修復工作前,尚需先進行該車輛及緩撞設備受損項目之檢查、修復費用之估價及報價等必要程序,此部分亦需花費一定之期日等情,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合理及必要修復期間,應以約45日為適當,逾此之天數,難認係屬必要之修復期間。

則以每日租金17,850元計算,原告於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送修之合理及必要期間45日,為履行其對高公局所應進行之勤務工作,所需支出承租同型載有TMA緩撞設備防撞工程車之租金費用,即應以803,250元(即17,850元×45日=803,250元)為合理及必要,此部分原告支出之租金數額803,250元,亦屬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50萬元,亦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支出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之必要維修費用1,565,032元,暨同型載有TMA緩撞設備防撞工程車之租金費用50萬元,合計2,065,032元之損害,尚屬有據,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2,065,032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竹北司簡調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7個月之折舊值 38,224元×0.369×7÷12=8,228元7個月折舊後價值 38,224元-8,228元=29,996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46元×0.369=4,81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46元-=4,814元=8,232元第2年折舊值 8,232元×0.369=3,0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32元-3,038元=5,194元第3年折舊值 5,194元×0.369=1,91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94元-1,917元=3,277元第4年折舊值 3,277元×0.369=1,209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77元-1,209元=2,068元 第5年折舊值 2,068元×0.369=763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68元-763元=1,305元逾5年後不再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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