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92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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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24號
原 告 許文睿

被 告 宰覓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SUZUKI汽車保修廠-竹北廠之營業所業務、原告於事發時則為保養廠業務服務專員,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保養廠之公開場合,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穢語辱罵原告,使公司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嗣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在上址營業所汽車展示間之櫃檯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前來理論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含公然侮辱部分請求100,000元、傷害部分請求200,000元)。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並不爭執,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有對原告為肢體拉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穢語辱罵原告,使公司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前述言論辱罵原告,已如前述,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本件被告雖非毆打原告,惟其動手拉扯之行為,仍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衡酌一般情形,待傷勢復原期間,其身體受傷之部位,在生活上勢必伴隨一定程度之不適,亦堪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從而,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為,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考量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而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即以前揭言詞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復動手拉扯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實屬不該,並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業,月薪約65,000元;

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現從事銷售服務業,月薪約23,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23頁),此外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除領有薪資所得及股息等收入外,名下尚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

被告則領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存款利息等收入外,名下另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是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始末、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含公然侮辱部分請求100,000元、傷害部分請求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3,000元(即公然侮辱部分3,000元、傷害部分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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